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685,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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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郭瑞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柯選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六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伊父郭金傳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恆春郡恆春庄鵝鑾鼻194 番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日治時期為恆春郡恆春庄鵝鑾鼻195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故為促進土地利用,郭金傳遂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間(即民國23年)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經日治時期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審查確實後所核發予郭金傳之產權憑證。

而系爭土地由郭金傳買受後,即交由郭金傳與其後代子孫使用迄今,嗣郭金傳於63年4 月11日死亡,並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繼承自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請求權讓與伊,因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縱郭金傳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仍無礙其已於斯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因斯時買賣雙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嗣於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仍係依舊簿錯誤登記為被告所有,伊已因繼承或受讓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倘認伊請求無據,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攸關伊及後代子孫得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日治時期昭和9 年8 月12日簽訂,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

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系爭土地既為伊之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非任何一人所得私自約定處分,是以柯選為出賣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予郭金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伊移轉登記,並無足取。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柯選,伊與柯選乃不同之法律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伊即無履行之義務,況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原告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原告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鵝鑾鼻195 番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於41年3月19日為總登記。

(二)被告迄未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清理及申報備查。

(三)原告之父郭金傳於昭和9 年8 月12日與賣主柯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核發產權憑證。

(四)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按期繳納地價稅。

(五)郭金傳於63年4 月11日死亡,原告為郭金傳之繼承人,郭金傳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其因繼承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及物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拘束?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父郭金傳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核發產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之出賣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應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柯選,非柯選祭祀公業,被告自不受拘束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即登記為公業柯選所有,管理人為柯椪,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柯選祭祀公業所有。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恆春郡恆春庄鵝鑾鼻195 番地,持分1 分5 厘7 移轉,買主郭金傳,賣主柯選等語,其上並有黏貼日本政廳印花(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參以該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產權憑證記載一旱田1 分5 厘7 毛,為司法書士陳春風製作,其上並蓋有產權憑證審查確實及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之印(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又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未有爭執,而日治時期臺灣土地登記機關為法院,土地登記申請為司法書士業務範圍,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已經由當時恆春地區登記機關審查,應可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主柯選,係指被告柯選祭祀公業,且系爭土地已得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出賣予郭金傳,復參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昭和9 年8 月12日出賣予郭金傳後,均由郭金傳及其後代使用,並按期繳納地價稅,亦未有被告之派下員出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見原告主張郭金傳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柯選與柯選祭祀公業為不同主體,被告應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及系爭買賣書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係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郭金傳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8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屬可信,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1.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

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

次按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之父郭金傳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8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買賣之意思合致時,固已即時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然光復後,系爭土地於41年3 月19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郭金傳之繼承人,郭金傳之其他繼承人均將因繼承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及物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基於郭金傳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自41年3 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已有65年之久,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按期繳納地價稅迄今,堪認被告自出售系爭土地後一直承認郭金傳暨其繼承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所得請求之權利,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由原告按期繳納,然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請求權,且郭金傳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亦於63年4 月11日起即為郭金傳之繼承人,卻長期處於消極未予請求之狀態,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並無有失公允之處,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因被告已默示承認而中斷時效,及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抑或於時效完成後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繼承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而同條中段係指以塗銷登記方式除去他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而言,並不包括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在內。

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請求移轉登記非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4.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於何人已發生爭執,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之父郭金傳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8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買賣之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故郭金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上述,而原告為郭金傳之繼承人,郭金傳之其他繼承人亦均將其因繼承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及物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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