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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吳芊鈺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三六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盛、陳淑華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盛、陳淑華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面積293.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8 ,被告陳永盛、陳淑華應有部分各為1/16。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1965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6.91平方公尺分配給伊;
編號B 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永盛、陳淑華各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永盛、陳淑華均以:同意分割,惟應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8852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6.91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
編號B 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配給伊2人各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81至83、179 至181 頁),亦為被告陳永盛、陳淑華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為雜草,北側與同段122 地號土地交界處為河流,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有2-3 層樓高,系爭土地上有水塔一座,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南方同段174、171 、169 地號土地為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8852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165 至169 頁)。
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經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1965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因系爭土地北側為河流,北側地形高地落差約有2-3 層樓高,現況難作為一般土地使用,此部分面積為104.72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倘將北側現況無法使用土地全分配予一位共有人,顯然不公,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攤北側104.72平方公尺,由原告分攤91.63 平方公尺,被告陳永盛、陳淑華共分攤13.09 平方公尺,較為公允,又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28 地號非兩造所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東側相鄰之125 地號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陳永盛、陳淑華分配予緊鄰125 地號即附圖一編號B 之位置,應屬妥適。
被告陳永盛、陳淑華雖主張應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法,惟誠如上述,被告主張附圖二編號A 部分分配給原告,則原告須完全承受北側高低落差約2-3 層樓土地,對於原告顯然不公平,況附圖二編號B 部分其上尚有原告所有之水塔,亦須拆除原告水塔,故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自難憑採。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日後亦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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