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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及潘永松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0000000×8 =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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