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 三、再審被告則以:番子厝段614地號土地分割成各筆土地之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14
- ㈡、再審原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F1部分土地上之建
- ㈢、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葉仁德之前手所建造,嗣由葉仁德受讓系
-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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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豪
再 審被 告 池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法院裁判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返還土地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並於105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未表明再審理由,惟其於105 年8 月16日已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再審理由,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難認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係自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有42年、65年及67年之異動登載,並無其所分割出之各筆土地之異動登載,則其分割情形自屬有疑,且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及重測而有系爭土地,參酌當年之測量技術,難保無指界、勘驗錯誤之情形。
又番子厝段614-10地號土地雖於71年間分割轉載登記為訴外人邱德盛所有,惟該土地於斯時係為照顧老兵而撥予軍、士、兵開墾利用,邱德盛如何取得國有土地亦屬可疑。
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測前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割成各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斟酌上開證物後,可證伊所占有之房屋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改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割成各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前程序已有相關之資料,並非新證物,且該證物亦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14-10 地號土地)、同段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14-1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德盛所有,嗣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㈡、再審原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F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葉仁德之前手所建造,嗣由葉仁德受讓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6.42 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F1部分遷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理由。
經查,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614-1 至614-8地號土地,其後同段614-2 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614-10地號土地,嗣後同段614-1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614-17、614-18地號土地,而上開614-17、614-18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其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潮簡第261 號(下稱原第一審)卷第86至97頁、200 至220 頁】,則原第一審卷內已有重測前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割成各筆土地及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能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發現新證物,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則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得據以為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本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本院卷第119 、120 頁),有何測量、指界及繪製錯誤之處,且觀諸上開地籍圖,系爭土地與其圍繞之土地,於重測前、後,其相對位置並無不同。
而61年3 月內埔鄉番子厝段異動地測量原圖(本院卷第121 頁),僅繪製道路分割及番子厝段613 、632 、633 、634 、635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籍線。
至另2 筆複丈成果圖,分別為番子厝段614-4 、614-9 地號土地複丈圖暨面積計算表及同段633-3 、613-3 、614-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圖,其圖上亦無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則上開地籍圖及複丈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自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謂有再審理由。
㈡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則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姵妤
法 官 程耀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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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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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 │ │42年1月29日 │總登記 │中華民國 │ │
│ │ │ │ │管理機關: │ │
│ │ │ │ │屏東縣○○ ○ ○
○○○○○○○○○○○○○○○○○○○○○○○○○○○○○○○○○○○○○○○○○○○○○○○○○○○○○○○○○ ○00○0○0○ ○00○0○00○ ○○○○○○○ ○○○○○○○○○○○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 ○00○0○0○ ○○○○○○00000 ○ ○○○○00○○○○○ ○ ○ ○○00000○ ○ ○○ ○
○ ○ ○ ○ ○ ○ ○
○ ○ ○ ○ ○ ○ ○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67年5月13日 │67年8月8日 │分割(由614 地號│ │面積:782 平方│
│ │ │ │分割)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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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70年11月18日│71年5月3日 │放領移轉 │邱德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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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10地號土地│70年11月18日│71年5月3日 │分割轉載 │邱德盛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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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2 地號土地│76年3月27日 │76年4月10日 │分割(他部分面積│邱德盛 │面積:185 平方│
│ │ │ │因分割移載於614 │ │公尺 │
│ │ │ │-10 、-11 、-12 │ │於76 年6月30日│
│ │ │ │地號) │ │以買賣原因,登│
│ │ │ │ │ │記為吳水保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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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10地號土地│76年3月27日 │76年4月10日 │分割(因分割由61│邱德盛 │面積:245 平方│
│ │ │ │4-2 地號移載) │ │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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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重測後:內埔鄉大新段 │78年11月4日 │82年6月4日 │逕為分割(因分割│邱德盛 │面積:120 平方│
│1117地號土地) │ │ │增加地號614-17、│ │公尺 │
│ │ │ │-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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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17地號土地│78年11月4日 │82年6月4日 │逕為分割(分割自│邱德盛 │面積:121 平方│
│(重測後:內埔鄉大新段1118地│ │ │614-10地號) │ │公尺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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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大新段1117地號土地 │ │90年1月17日 │地籍圖重測 │邱德盛 │面積:120.5 平│
│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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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大新段1118地號土地 │ │90年1月17日 │地籍圖重測 │邱德盛 │面積:161.22平│
│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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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大新段1117、1118地號土│95年3月23日 │95年4月18日 │買賣 │池秀美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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