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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永光
相 對 人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 萬6,800元,應於105 年3 月20日及同年4月5 日各給付半數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給付期日即105 年3 月20日屆至仍未給付,未履行其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26日屏府勞資字第105062342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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