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勞訴,3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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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秀治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子棋
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郝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東港高中合作社)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6萬6,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追加被告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被告東港高中)為被告。

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東港高中應給付原告86萬6,98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78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東港高中,於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擔任臨時人員,迄至申請於105 年2 月24日退休止,服務之年資計為26年8 個月,伊於退休時之月薪為2 萬6,78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42個月之退休金,合計為112 萬4,760 元,惟僅由被告東港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給付伊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88萬3,740 元,尚有差額24萬1,020 元未為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東港高中,如數給付。

又被告東港高中為伊之僱主,卻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需自行以無一定僱主之身分而參加職業工會,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因此需每月多支付保費1,932 元(計算式如附表),以其服務年資約27年計算,共62萬5,968 元( 計算式:1932×12×27=625968),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東港高中賠償伊上開損害62萬5,968 元。

退步言之,倘認伊與被告東港高中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因伊在被告東港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擔任雇員已達26年8 個月,則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依勞基法第55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亦應給付伊前揭退休金24萬1,020 元,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上開保費損害共62萬5,968 元,以上金額共計86萬6,988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東港高中應給付原告86萬6,988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東港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86萬6,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東港高中則以:原告係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聘任之辦事人員,依主管機關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之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而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原告身為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聘任之辦事人員,應自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請領退休金規定,而依此標準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共88萬3,740 元,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業已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4萬1,020 元。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78年6 月1 日至87年2 月底)及退休金給付標準,應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計算云云,惟原告薪資之發放係經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理監事決議後發給,工作指派係由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物品銷售、整理及協助會計、司庫之工作,亦均僅限於合作社內,顯然不同於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自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且被告東港高中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其主張比照被告東港高中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其退休金給付標準,於法亦有未洽。

此外,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之員工人數未達5 人,並非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事業單位,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本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請求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給付其在職約27年間,原告多支付保費共62萬5,968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78年6 月16日起迄105 年2 月24日止於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內擔任辦事員一職,其工作內容為物品銷售、整理及協助會計、司庫等。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之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而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應自87年3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依此標準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88萬3,740 元,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業已如數給付原告。

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是由原告自行以無一定僱主之身分而參加職業工會,自行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收據、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勞動契約自78年6 月16日起迄105年2 月24日終止期間,原告係受僱於何人?㈡、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應適用何規定以核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4萬1,02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費提撥之差額損失62萬5,968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東港高中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係由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所僱用,被告東港高中僅該合作社之監督機關等語,經查:1.關於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港高中間一事,經本院函詢被告東港高中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原告是否為被告東港高中之員工?被告東港高中任命職員是否需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據其函覆:原告並非被告東港高中(前身為屏東縣縣立東港國民中學)之員工,又關於學校職員之派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需於完成公告甄補等作業流程後,函報派免建議函陳屏東縣政府核派(見本院卷第241 頁)。

依此,被告東港高中欲任命職員均需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而本件原告既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任命為被告東港高中之職員,自非屬被告東港高中編制內之人員。

又依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所提出之原告聘書,亦載明由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聘任原告擔任該社之辦事人員一職,該聘書並載明工作內容為:下課售貨、記帳、郵局存提款等,有該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

另據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為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之約僱事務員,職員之酬勞金,分配方法係由該社理事會決定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

且原告自78年6 月16日起迄105 年2 月24日止於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內擔任辦事員一職,其工作內容為物品銷售、整理及協助會計、司庫等,工作地點均在該合作社內,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已給付原告退休金88萬3,740 元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由前揭證據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互以觀,原告並非被告東港高中編制內之員工,且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理事會決定後發放,工作地點均在合作社內,原告之聘書所載僱主亦為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原告所受領之退休金88萬3,740 元已由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給付等情,堪認本件勞動契約之僱主為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而非被告東港高中。

2.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東港高中前任校長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被告東港高中之員工通訊錄,可證明本件勞動契約之僱主為被告東港高中間云云,惟查:前揭在職證明係記載:原告自78年6 月16日起來校充任員生消費合作社臨時人員迄至88年11月8 日仍在校繼續服務等語,有該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前揭屏東縣政府之回函,可知被告東港高中之人員任命,均需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原告既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為被告東港高中之人員,自不因前任校長曾出具在職證明予原告,即可遽認其為被告東港高中所聘任,況該在職證明係載明原告在員工消費合作社任臨時人員,而該合作社又係位於校內,故證明其在校服務,並未表明原告係由被告東港高中所聘任,自難以此遽認,原告係被告東港高中所聘任。

至於前揭東港高中之教職員工通訊錄,其上雖記載:員生社人員李秀治,有該通訊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惟此僅可看出原告係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之人員,另參酌卷附之屏東縣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合作社,而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此觀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上開東港高中通訊錄、在職證明均係將原告李秀治列為東港高中合作社人員,而東港高中合作社又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難僅以上開通訊錄、在職證明為東港高中人員所製作,即遽認原告之僱主為被告東港高中,而非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

衡酌上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之僱主為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被告東港高中與原告之間云云,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於78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於105 年2 月24日已在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工作26年以上,工作年資已達26年8 月,依勞基法第55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可請求以42個月薪資計算退休金,共112 萬4,760 元,扣除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已給付88萬3740元,尚有24萬1,020 元得請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

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2.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東港高中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又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為綜合商品零售業應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於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並未自訂退休金給付規定,則除別有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追溯適用勞基法第55條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

就此,原告另主張於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適用勞基法前,其退休金給付標準,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計算,亦即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之服務年資,亦比照勞基法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係聘任原告為該社之辦事員,其工作內容則為下課後售貨、商品整理,記帳付款等,有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原告並非東港高中編制內人員,亦如前述。

則原告所任職之合作社辦事員,與工友管理要點總則所規定適用對象工友,係指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對照以觀,兩者不論僱主或工作內容均有別,自難認原告屬工友管理要點所規定之工友,則原告主張其退休金給付應有工友管理規則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屬零售業係自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依此標準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共88萬3,740 元,業已如數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給付退休金24萬1,020 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東港高中、東港高中合作社不論何人為伊之僱主,均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自行投保,因此需每月多支付保費1,932 元,以伊服務年資約27年計算,共62萬5,968 元( 計算式:1932×12×27=625968),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3)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東港高中非原告之僱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東港高中賠償勞工保險費提撥之差額損失,自屬無據。

又本件勞動契約係存於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與原告之間,而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之員工自設立起至105 年2 月24日(即原告離職之日)止,員工人數一直維持在5 人以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前任理事黃文鈴、蕭昭純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75 、277 頁),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81 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故原告另參加職業工會,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因此每月多支出之保險費,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工保險費提撥之差額損失共62萬5,96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東港高中給付原告86萬6,988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東港高中合作社給付原告86萬6,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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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備註                          │
├────────────┼───────────────┤
│27600 ×10%×70%=1932│1.原告之月薪平均為26,780元,屬│
│                        │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內第9 │
│                        │  級即應以2,7600元計算。      │
│                        │2.10%為保費費率,70%為僱主應│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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