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原再易,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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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秀菁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陳乙禎
再審被告 龔俊仁
再審被告 馬中驥
再審被告 洪萬生
再審被告 劉懿儀
再審被告 吳呂麗雲
再審被告 簡美桃
再審被告 郭秀娟
再審被告 郭正祥
再審被告 潘淑真
再審被告 林俊雄
再審被告 莊燕莉
再審被告 姜紫蘭
再審被告 陳美惠
再審被告 謝國華
再審被告 周家信
再審被告 李如意
再審被告 李嘉欣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 原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1 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須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法繳納再審費用,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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