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國、林田及被告陳詩德為起訴對象,請
-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鄭林玉對於104年7月8日
- 三、本件除被告陳西文、楊陳春仔、宋燕琳、紀宋阿鳳、宋阿菊
- 四、被告陳詩德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劉乙、黃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與原告
- 二、㈠被告陳詩德陳稱: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
-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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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智博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詩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被 告 林龍鳳
林平祥
林梅英
林梅菊
林俐伶
林星汝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逸晴
被 告 張豐源
張麗珠
林宗謙
林宏儒
林宏隆
林嘉玲
林森袚(兼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秀
林月里
林月琴
陳西文
高健隆
陳文成
陳春美
潘玉金
林豐忠
鍾杭桂
潘東漢
潘豐男
林豐期
林五郎
林秀鳳
林秀珍
陳素蘭
林仲泰
林淑華
林環仔
戴林花仔
林容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帝榕
被 告 林天化
林平野
林有泉
林梅津
張雪英
林昌毅
林韋帆
林欣怡
張林珠仔
楊林秀雲
許茵琦
林燕金
林連只
林秀緊
林秀盡
江陳秀華
江勝銘
江聖豐
江聖琪
江香琴
江月員
江月女
江沛紘
江秋月
江秋日
陳江千雲
江信武
江信義
陳乾隆
陳美華
陳佩伶
陳進貴
陳建勳
陳怡靜
陳樺蓁
陳進郎
陳進雄
楊陳春仔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被 告 張陳好仔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權明
被 告 陳水粉
呂黃養仔
陳淑慧
陳淑梅
陳澐琪
陳淑萍
陳怡貞
黃慶霖
黃慶茂
陳黃美仔
黃数仔
黃妹
黃恒盛
李江俗
江秋英
宋謝英群
宋文賢
宋珮語
宋寶兒
宋貴蘭
宋美蘭
宋玫杏
宋虹瑤
宋月楨
宋祐寧
宋燕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堅
被 告 宋燕清
宋燕明
劉哲嘉
劉秀珍
劉盈汝
紀宋阿鳳
宋阿菊
宋桂英
鄭天雙(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柱(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進(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開(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師(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全(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泉(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鋒(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瀞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誼(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建(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清(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運良(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禎(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連滿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璋
林麗華
被 告 姚慧玲
姚湘鈴
姚明通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姚明治
楊姚金蘭
洪姚鳳雲
姚秀鳳
林珍郁
林綉淳
林以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穗雅
被 告 中村安二
楊濠駿
楊敦凱
林敏瑞
林銘畛
胡鈞皓
胡鈞凱
胡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龍鳳、林平祥、林梅英、林梅菊、林俐伶、林星汝、林逸晴、張豐源、張麗珠、林宗謙、林宏儒、林宏隆、林嘉玲、林森袚、林月秀、林月里、林月琴、陳西文、高健隆、陳文成、陳春美、潘玉金、林豐忠、鍾杭桂、潘東漢、潘豐男、林豐期、林五郎、林秀鳳、林秀珍、陳素蘭、林仲泰、林淑華、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天化、林平野、林有泉、林梅津、張雪英、林昌毅、林韋帆、林欣怡、張林珠仔、楊林秀雲、許茵琦、林燕金、林連只、林秀緊、林秀盡、江陳秀華、江勝銘、江聖豐、江聖琪、江香琴、江月員、江月女、江沛紘、江秋月、江秋日、陳江千雲、江信武、江信義、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陳進貴、陳建勳、陳怡靜、陳樺蓁、陳進郎、陳進雄、楊陳春仔、張陳好仔、陳水粉、呂黃養仔、陳淑慧、陳淑梅、陳澐琪、陳淑萍、陳怡貞、黃慶霖、黃慶茂、陳黃美仔、黃数仔、黃妹、黃恒盛、李江俗、江秋英、宋謝英群、宋文賢、宋珮語、宋寶兒、宋貴蘭、宋美蘭、宋玫杏、宋虹瑤、宋月楨、宋祐寧、宋燕琳、宋燕清、宋燕明、劉哲嘉、劉秀珍、劉盈汝、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鄭天雙、鄭明柱、鄭明進、鄭明開、鄭明師、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鄭明鋒、陳瀞弘、林議弘、陳政弘、陳靜誼、陳坤建、陳明清、陳運良、陳婉禎、陳麗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國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連滿、楊姚金蘭、姚慧玲、姚湘鈴、姚明通、姚明治、洪姚鳳雲、姚秀鳳、林珍郁、林穗雅、胡鈞皓、胡鈞凱、胡鈞婷、中村安二、楊濠駿、楊敦凱、林綉淳、林以琳、林敏瑞、林銘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田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第一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第二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八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三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第一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第二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四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詩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五分之一由第一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另五分之一由第二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國、林田及被告陳詩德為起訴對象,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7,613.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林國已於民國37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林玉對、金連鳳與被告林龍鳳、林平祥、林梅英、林梅菊、林俐伶、林星汝、林逸晴、張豐源、張麗珠、林宗謙、林宏儒、林宏隆、林嘉玲、林森袚、林月秀、林月里、林月琴、陳西文、高健隆、陳文成、陳春美、潘玉金、林豐忠、鍾杭桂、潘東漢、潘豐男、林豐期、林五郎、林秀鳳、林秀珍、陳素蘭、林仲泰、林淑華、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天化、林平野、林有泉、林梅津、張雪英、林昌毅、林韋帆、林欣怡、張林珠仔、楊林秀雲、許茵琦、林燕金、林連只、林秀緊、林秀盡、江陳秀華、江勝銘、江聖豐、江聖琪、江香琴、江月員、江月女、江沛紘、江秋月、江秋日、陳江千雲、江信武、江信義、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陳進貴、陳建勳、陳怡靜、陳樺蓁、陳進郎、陳進雄、楊陳春仔、張陳好仔、陳水粉、呂黃養仔、陳淑慧、陳淑梅、陳澐琪、陳淑萍、陳怡貞、黃慶霖、黃慶茂、陳黃美仔、黃数仔、黃妹、黃恒盛、李江俗、江秋英、宋謝英群、宋文賢、宋珮語、宋寶兒、宋貴蘭、宋美蘭、宋玫杏、宋虹瑤、宋月楨、宋祐寧、宋燕琳、宋燕清、宋燕明、劉哲嘉、劉秀珍、劉盈汝、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
林田已於21年(日本國年號昭和7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連滿、楊姚金蘭、姚慧玲、姚湘鈴、姚明通、姚明治、洪姚鳳雲、姚秀鳳、林珍郁、林穗雅、胡鈞皓、胡鈞凱、胡鈞婷、中村安二、楊濠駿、楊敦凱、林綉淳、林以琳、林敏瑞、林銘畛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7日東院義民辰106 聲980字第10600196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88、184至189 頁、卷A 第1 至211 頁)。
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林國、林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鄭林玉對於104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天雙、鄭明柱、鄭明進、鄭明開、鄭明師、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鄭明鋒;
原列為被告之金連鳳於106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瀞弘、林議弘、陳政弘、陳靜誼、陳坤建、陳明清、陳運良、陳婉禎、陳麗珠與被告林森袚;
被告林俐伶為85年5 月2 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7日東院義民辰106 聲980 字第10600196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42 頁、卷三第78、81至94、98、103 頁、卷A 第31頁),原告具狀為鄭林玉對之繼承人、金連鳳之繼承人及被告林俐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 、卷三第79、100 至1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西文、楊陳春仔、宋燕琳、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林連滿、陳詩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陳詩德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劉乙、黃建融、蔡宜靜、石騰筑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6 頁、回證卷三第131 至134 頁),上開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陳詩德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與原告所共有,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之應有部分各為1/5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林國已於37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林龍鳳、林平祥、林梅英、林梅菊、林俐伶、林星汝、林逸晴、張豐源、張麗珠、林宗謙、林宏儒、林宏隆、林嘉玲、林森袚、林月秀、林月里、林月琴、陳西文、高健隆、陳文成、陳春美、潘玉金、林豐忠、鍾杭桂、潘東漢、潘豐男、林豐期、林五郎、林秀鳳、林秀珍、陳素蘭、林仲泰、林淑華、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天化、林平野、林有泉、林梅津、張雪英、林昌毅、林韋帆、林欣怡、張林珠仔、楊林秀雲、許茵琦、林燕金、林連只、林秀緊、林秀盡、江陳秀華、江勝銘、江聖豐、江聖琪、江香琴、江月員、江月女、江沛紘、江秋月、江秋日、陳江千雲、江信武、江信義、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陳進貴、陳建勳、陳怡靜、陳樺蓁、陳進郎、陳進雄、楊陳春仔、張陳好仔、陳水粉、呂黃養仔、陳淑慧、陳淑梅、陳澐琪、陳淑萍、陳怡貞、黃慶霖、黃慶茂、陳黃美仔、黃数仔、黃妹、黃恒盛、李江俗、江秋英、宋謝英群、宋文賢、宋珮語、宋寶兒、宋貴蘭、宋美蘭、宋玫杏、宋虹瑤、宋月楨、宋祐寧、宋燕琳、宋燕清、宋燕明、劉哲嘉、劉秀珍、劉盈汝、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鄭天雙、鄭明柱、鄭明進、鄭明開、鄭明師、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鄭明鋒、陳瀞弘、林議弘、陳政弘、陳靜誼、陳坤建、陳明清、陳運良、陳婉禎、陳麗珠(下稱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為其繼承人,林田已於21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林連滿、楊姚金蘭、姚慧玲、姚湘鈴、姚明通、姚明治、洪姚鳳雲、姚秀鳳、林珍郁、林穗雅、胡鈞皓、胡鈞凱、胡鈞婷、中村安二、楊濠駿、楊敦凱、林綉淳、林以琳、林敏瑞、林銘畛(下稱被告林連滿等20人)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被告林連滿等20人分別就林國、林田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得分割1 宗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改劃為鄉村建築用地,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劃為鄉村建築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89.3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丙部分面積1,632.4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480.7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連滿等20人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480.7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詩德;
原告並同意將編號乙部分沿西側地界寬6 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連滿等2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陳詩德陳稱: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無意見,惟原告應具體陳明何時能就預設為道路部分之土地開設為道路等語。
㈡被告陳西文陳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不知如何表示意見等語。
㈢被告楊陳春仔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宋燕琳、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均陳稱: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連滿陳稱:系爭土地應待全部改劃為鄉村建築用地,或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修正刪除後,再行分割,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宗數得不受限制;
又因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513 地號土地為林田與他人共有,倘系爭土地現即分割,亦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 部分劃為鄉村建築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配予林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D 部分分配予被告陳詩德所有,編號E 部分分配予林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各自提供相當之土地,使編號F 部分得供通行使用等語。
㈥被告潘玉金、林豐期、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有泉、江聖豐、陳進雄、楊陳春仔、張陳好仔、劉秀珍、宋燕明、姚慧玲、姚明通、林珍郁、林綉淳、林以琳、林穗雅、楊濠駿、林敏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⒈被告潘玉金、林豐期、林環仔、戴林花仔、江聖豐、姚慧玲、林珍郁、林綉淳、林以琳、林穗雅、楊濠駿、林敏瑞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⒉被告林容有前此到場陳稱:倘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係公平,則伊亦能接受等語。
⒊被告林有泉、楊陳春仔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且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其所得使用之範圍,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向來由被告林有泉耕作使用之土地劃為建地,並不公平;
又系爭土地如須劃設道路,應由原告將與道路面積相同之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楊陳春仔另補充以:原告應依建地之價格向其等購買土地等語。
⒋被告陳進雄、張陳好仔、宋燕明前此到場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⒌被告劉秀珍前此到場陳稱: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無意見等語。
⒍被告姚明通前此到場陳稱: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或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配予林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一般管制區內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因繼承之農業用地,或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與原告共有,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之應有部分各為1/5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林國已於37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為其繼承人,林田已於21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林連滿等20人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88、124 至126 、184 至189 頁、卷二第131 至142 頁、卷三第78、81至94、98、103 頁、卷A 第1 至211 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下稱園區)內,於園區計畫公告實施前,登記之共有人數為4 人,於園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前,為一般管制區內農業用地,然得依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6點之1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申請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其面積以330 平方公尺為限;
再98年8 月4 日公告辦理園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時,已就園區內得改劃330 平方公尺鄉村建築用地之類型土地進行清查列冊,為減少列冊資料與改劃土地資料勾稽不確定性所產生之疑義,建議程序上仍應就系爭土地先行分割1宗面積330 平方公尺改劃為鄉村建築用地,惟如得由地政事務所以連件方式辦理登記,而確保列冊資料勾稽正確性,則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農業用地分割作業與鄉村建築用地測量分割作業,應尚屬可行;
再者,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得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其餘土地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土地宗數為4 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合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104 年10月28日墾企字第1040009197號函、105 年8 月15日墾企字第1050006235號函、106 年4 月19日墾企字第1060003026號函、同年5 月5 日墾企字第106000350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1月4 日營署園字第10500644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24 至126 、207 至220 頁、卷二第47至62、157 至167 頁、卷三第27至2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被告林連滿等20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所示之墓地2 座,編號B 部分為被告林有泉祖先之墓,其餘為空地,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之南側鄰地即同段512 地號土地由原告種植西瓜,其餘鄰地多為空地、農地,距離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與大光路口車程約3 分鐘等情,經原告、被告林有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154 頁背面),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222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又原告同意將編號乙部分沿西側地界寬6 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通行,則各宗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
本院對兩造送達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除被告林有泉、楊陳春仔、林蓮滿、姚明通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參諸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原告為3,045.324 平方公尺(計算式:7613.31 ×2/5 =3045 .324 ),被告陳詩德、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被告林連滿等20人各為1,522.662 平方公尺(計算式:7613.31 ×1/5 =1522.662);
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2,821.39平方公尺(計算式:2689.39 +330 ×2/5 =2821.39 ),其中673.16平方公尺尚須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而被告陳詩德、被告林連滿等20人受分配之面積各為1,546.73平方公尺(計算式:1480.73 +330 ×1/5 =1546.73 ),被告林龍鳳等127 人受分配之面積則為1,698.46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46 +330 ×1/5 =1698.46),均超過其等之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且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均無庸負擔供人通行之義務。
惟原告既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復未主張其他共有人須以金錢向其補償,而甘受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不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尚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⒈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有泉、楊陳春仔主張系爭土地之北段向來由被告林有泉耕作使用,不應改劃為建地,原告應向其等價購或補償土地等節,經查:系爭土地除於西北側有墓地2 座外,其餘均屬空地,有如前述,被告林有泉、楊陳春仔就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分區管理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將系爭土地之北段逕分配予被告林有泉、楊陳春及其他林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縱認系爭土地之北段向來由林國之繼承人管理使用,惟系爭土地僅北段面臨公路,倘將該部分分配予林國之繼承人,則其餘土地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貶損其價值外,復有滋生通行權紛爭之虞,則依該分管狀態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合於經濟利益,法院仍不受其拘束。
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係由原告獨自負擔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之義務,且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超過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業據前述,當無再由原告以金錢或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理。
從而,被告林有泉、楊陳春仔之主張,洵無可採。
⒉被告林連滿主張系爭土地應待全部改劃為鄉村建築用地,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修正刪除後,再行分割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如前述,自無從為規避現行法令對土地分割後面積及宗數之規範,而對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時點加以限制。
至於被告林連滿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惟該方案就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部分之土地宗數,已超過4 宗,被告林連滿雖陳稱編號F 部分係由兩造各自提供相當之土地(亦即並未另行分割為1宗)等語,然就編號B 、C 、D 、E 部分間之地界應如何劃設,始能使各共有人得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提供土地作為通路,則未見被告林連滿予以具體說明,本院自無從據以為分割;
況原告與被告陳詩德均不同意被告林連滿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0頁),其餘被告亦未同意提供其等受分配之(公同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是以,被告林連滿之主張,均無可採。
⒊被告姚明通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四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查該等方案中除編號A 部分以外之土地,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與公路通聯,惟各通路間之界線混亂不明,本院尚無從據以為分割;
又依被告姚明通陳稱:編號A 部分東側地界距離系爭土地東側地界之距離為6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該6 公尺之通路寬度依其餘土地之宗數平分後,每宗土地之通路寬度至多為1.5 公尺,倘非經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合併使用,尚難以單獨供車輛或大型農機通行。
從而,被告姚明通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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