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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昇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元,總清償金額180,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67%。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3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其現於第三人吳○基開設之基藝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工程助手,日薪1,100 元,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4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及基藝水電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顏○璇育有三名未子鄭○婕(102 年4 月生)、鄭○齊(104 年6 月)、鄭○晨(106 年11月),均尚未滿5 歲,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須分擔18,582元【計算式:12388 ×3 ÷2 =18582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12,000元(每人每月4,000 元),爰以每月12,000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子女之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9,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債務人陳報該租金係與顏○璇平均分擔,其每月實際支出房租為4,500 元,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6,948 元,連同上開租金支出4,500 元,總計11,448元。
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數額尚未足該該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900,800 元【計算式:264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88,256元【計算式:(11448 +12000 )×72=0000000 】,所剩212,5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12544】,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170,035 元【計算式:212544×4/5 =17003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80,000 元,已高出9,965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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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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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3.67 % │
│5.債務總金額:1,317,121元。 │
│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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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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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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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67,303│ 507│ 36,50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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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 153,116│ 291│ 20,952│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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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84,510│ 160│ 11,52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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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455,828│ 865│ 62,28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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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26,333│ 430│ 30,96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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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130,031│ 247│ 17,784│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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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1,317,121│ 2,500│ 18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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