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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俊男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本件更生程序由存續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830元,總清償金額563,76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38%。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34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且其勞保投保薪資亦為22,000元,故以債務人所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債務人陳報其與兩名手足,依法應共同扶養其父郭○貴(40年2 月出生)、母郭陳○娥(41年1 月出生),有卷內戶籍資料為憑,經查郭○貴、郭陳○娥二人於103 至105 年度間均無任何所得資料,而郭○貴名下雖有87年出廠之1,587C .C . 自用小客車1 輛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四春里盛春路2-6 號房屋,惟上開車輛已出廠20年縱經換價亦無甚價值,其次上開房屋目前係供債務人甲○○全家及其夫婦二人居住使用,現無法處分變價,用以維持郭○貴、郭陳○娥二人生活之用。
再者郭陳○娥名下雖亦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四春里盛春路5-8 號房屋,然上開不動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尚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
據上所陳足可堪認郭○貴、郭陳○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郭○貴、郭陳○娥二人每月雖分別固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28 元、3,628 元。
惟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38元,上開補助數額尚不足敷最低生活所需。
如依前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扶養其父母親之費用為5,807 元【計算式:(12338 -3628)×2 ÷3 =580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3,000 元,爰以每月3,000 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338元。
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
而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38,560元。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94,560 元【計算式:38560 +(230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107,936 元【計算式:(12388 +3000)×72=0000000】,所剩586,62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86624】,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527,962 元【計算式:586624×9/10=52796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63,760 元,已較527,962 元高出35,79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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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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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7,83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1.38 % │
│5.債務總金額:2,636,734元。 │
│6.清償總金額:563,76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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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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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90,265│ 4,426│ 318,67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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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85,668│ 255│ 18,36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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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887,721│ 2,636│ 189,792│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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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96,790│ 287│ 20,664│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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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24,086│ 71│ 5,112│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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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30,261│ 90│ 6,48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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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3,048│ 38│ 2,73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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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8,895│ 27│ 1,944│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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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2,636,734│ 7,830│ 563,76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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