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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敏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 元,總清償金額252,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84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2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東禾群工業有限公司,日薪643 元,每月上班日數為27日至30日不等,每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有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採信,爰以18,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其與胞弟共同扶養其父曾○欽(28年3 月生),經查曾○欽於102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僅有3,014 元、3,014 元、3,011 元。
此外,曾○欽名下雖有約100 元之投資,然上開投資價值不高,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如按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原須分擔其父之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僅分擔父親之扶養費2,00,爰以2,000 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扶養其父之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5,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債務人陳報之租金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之數額,尚屬合理可採。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470 元,連同上開租金5,000 元,總計12,470元。
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其數額雖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惟該數額係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296,000 元【計算式:180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個人必需生活費用1,041,840 元【計算式:(2000+12470 )×72=0000000 】,所剩254,16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54160】,僅須以其中5 分之4 即203,328 元【計算式:254160×4/5 =203328】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52,000 元,已較203,328 元高出48,672元,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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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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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500元, │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0.84 % │
│5.債務總金額:2,324,923元。 │
│6.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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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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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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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30,876│ 348│ 25,0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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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77,278│ 2,525│ 181,8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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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16,611│ 325│ 23,4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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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200,158│ 302│ 21,672│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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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2,324,923│ 3,500│ 252,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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