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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范景淵即范人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中編號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所申報現金卡債權,其債權讓與人為金融機構,乃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因此相對人申報之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符銀行法之規定,應予剔除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應指法律生效以後所辦理之業務,方有適用。
本件債權早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已發生,自無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基於前開修正理由,上開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法第205條作相同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發卡銀行依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自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末按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高利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
否則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逾百分之15之利息,致上開銀行法規定形同虛設。
㈡ 相對人雖非發卡銀行,惟其係自凱基銀行受讓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而取得本件債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內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上開銀行法條文之拘束,即就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仍應受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債權,於法有違,應予剔除。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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