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美綺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可資變賣之財產,有債務人105 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總字第1050830 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 件附卷可稽。
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它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