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司繼,1401,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明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明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明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0 號之4 )於103 年7 月3 日發現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名下雖已無遺產,然被繼人生前於債務未清償情況下,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親友,而聲請人就該爭議事項,前已聲請調解而未成立,嗣擬提起訴訟,為求起訴合於程式,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蕭明福於103 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蕭明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故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無遺產,然聲請人擬就被繼承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提起相關爭訟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網路申領)、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已足釋明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本件被繼承人現雖無積極之遺產可供管理,本院基於前開事由准許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則遺產管理人日後得向法院聲請請求酌定報酬,法院於必要時,亦得命本件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以利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附此敘明。

(民法第1183條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