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婚,24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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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謝慶尉
被 告 阮氏寶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1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音訊全無,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係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已10餘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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