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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閠源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劉騰英
被 告 李敬源
被 告 劉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52,750 元;
備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遺產,因遺產範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追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72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核算其價值1,229,100 元,則本件遺產計2,240,100 元(1,229,100+311,000+700,000 ),核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60,025 元(2,240,100/ 4),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範圍,另兩造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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