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家訴,30,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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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蘇麗明
蘇麗玉
蘇麗貞
蘇宗聯
蘇宗盛
兼上列三人 蘇志堅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玉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審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分割,遺產為存款2 筆(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8,000 元、23,507元)。

依上開說明,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55,251 元【計算式:(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1,508,000 元+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23,507元)×1/6 (原告應繼分)=255,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51 元,上訴人於原審雖為被告,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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