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家訴,3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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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貳、實體事項
  6. 一、原告主張略以:
  7. (一)被繼承人陳德發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
  8. (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9. (三)陳德發遺產價值之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11所
  10. (四)查陳德發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遺囑,
  11. (五)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12.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對於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1無意見。
  15. (二)被告於婚後搬至娘家對面承租大姊陳義英店面做生意便於
  16. (三)陳德發生前之低收及殘障補助於95年6月前被告收取,自
  17. (四)養護中心費用95年7月至102年8月13日是原告繳的。
  18. (五)對於喪葬費金額為71,500元無意見。
  19. (六)被告與陳德發同住10年後搬到現址,而原告住車城,故
  20. (七)被繼承人陳德發尚有遺產:
  21. (八)分割方案: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希望分得中華路店面
  2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91反面至94頁)
  23. (一)陳德發繼承人僅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24. (二)陳德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25. (三)原告代墊支出項目:
  26. (四)原告領取之相關金額:
  27. (五)被告之代墊支出項目:
  28. (六)被告領取之相關金額:
  29. (七)原告不爭執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收
  30. (八)原告同意提出103年到105年春日段兩年的租金,列入本
  31. (九)兩造同意對於春日段719、719-2土地租賃權,以56萬8
  32.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三第93頁反面-94頁):
  33. (一)陳德發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87年至93年,每
  34. (二)被告自77年至86年提供陳德發每個月2萬元,共計240萬
  35. (三)陳德發住在安養院時,被告為陳德發清償債務,取回面額
  36. (四)原告代墊支出醫療費用、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37. 五、本院之判斷:
  38.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發於103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
  39.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經查:
  40. (三)綜上所述,兩造代墊及領取費用如下:
  41.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42. (五)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43.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44.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45.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4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義珠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義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陳德發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106 年9 月20日分別增加遺產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卷一第401 頁、卷二第202 頁反面)、並將附表一編號7 、8 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2日更正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兩造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卷三第91頁及反面)。

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更正,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德發於103 年8 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陳再生業已於74年1 月1日死亡、母陳鄭香於76年9 月3 日死亡,而陳德發之兄弟姐妹有陳茂竹(昭和8 年死亡)、陳德次(91年8 月5 日死亡)、蔡陳義英(103 年1 月3 日死亡)、陳義鳳(84年10月22日死亡)、陳而妹(已死亡)及陳榮山、原告陳義珠、被告陳義金。

而陳茂竹、陳德次、蔡陳義英、陳義鳳、陳而妹均先於陳德發死亡,陳榮山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被繼承人陳德發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陳德發代墊醫療費用共計111,566 元、看護費用1,938,589 元、殯葬費共計71,500元、、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95-104年地租共49668 元、95-105地價稅共26,081元,應先自遺產清償。

另陳德發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95年7 月至103 年8 月之補助係由原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出租7 年,每年租金3 萬元、附表一編號10中華路店租98年4 月15至100 年4 月15日每月4,500 元,共108,000 元,均係由原告收取。

另原告獲有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103 年至105 年共2 年租金共6 萬元之利益。

(三)陳德發遺產價值之計算: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9-11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2,835,134 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原告願以公告現值計算承租權之價值,即568,200 元(計算式:75×7,323 +75×253 =568,200 元)。

(四)查陳德發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其中附表一編號5 及編號6 地號土地為祖厝座落土地;

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現時由原告管領使用中,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地號土地、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由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對於被告主張其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87年至93年,每月提供15,000元給陳德發,共計1,845,000 元,否認之。

2、對於被告主張其自77年至86年提供陳德發每月2 萬元,共計2,400,000 元,否認之。

3、被告主張之債權,未提出單據者均否認。

4、被繼承人陳德發係於94年1 月間中風,原告不否認陳德發中風後至95年7 月以前確由被告照顧,然期間被告代陳德發領取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自93年11月起至95年6 月,係由被告領取,共計領取17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2 +7,000 元×12+7,000 ×6 =174,000 元),另於105 年3月2 日領取陳德發勞保局於105 年2 月6 日核發之190,400 元之費用。

5、93年間,因附表一編號12之承租土地上種植蓮霧產量甚低,陳德發要求原告改種其他作物,但陳德發當時沒錢,就由原告先支付費用,將來收租後,扣除原告支付之費用後,其餘再作為生活費。

原告當時自行雇工砍掉蓮霧樹改種芒果,並雇工照顧3 年。

6、被告雖抗辯為陳德發支付費用,然被告領取陳德發之勞保給付190,400 元及相關社福補助,已足支付該等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1無意見。

(二)被告於婚後搬至娘家對面承租大姊陳義英店面做生意便於照顧,73年三哥陳榮山結婚分產、金援照顧父母及二哥陳德發,74年父親陳再生死亡,75年陳德發與泰國配偶結婚,不久泰國配偶離家出走。

後來陳德發就跟中風的母親住一起,76年母親陳鄭香死亡,陳德發邀被告同住修繕房屋,經營早餐生意,長達10年,後因房屋太小被告搬出,但未中斷照顧及金援陳德發。

因陳德發沒有錢,期間陳德發每個月都向其要15,000元,到93年時,陳德發中風,其幫他聲請殘障給付,之前其跟陳德發同住,陳德發每個月又花了2 萬,因陳德發有菸酒牌,要提供給大哥及三哥菸、酒,不給,陳德發又會鬧,因其跟陳德發住一起,就不跟陳德發計較。

93年間陳德發中風,陳義英及其夫黃景新、陳榮山及被告共同商議,陳榮山當場表示放棄,因為照顧中風之母親12年,已花費相當多的金錢及人力,因而未達成協議,陳義英要求被告照顧陳德發,而全部財產歸被告,被告不得不答應。

自76年其開始照顧陳德發後,陳德發僅有的八分山坡地都由原告處置,出租5 年,再自己耕種2 、3 年,荒廢後再種植芒果、96年至103 年出租給林金地代表,7 年租金有21萬元,104 、105 年原告自己收成。

95年7 月前地價稅是其繳納,95年7 月以後其就全部停掉。

被告提供金錢予陳德發及陳德發之收入、支出情形如下:1、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87年至93年,陳德發每個月都向被告要15,000元,共計1,845,000 元;

2、77年至86年提供陳德發每個月2 萬元,共計2,400,000 元,以提供給大哥陳德次及三哥陳榮山菸酒。

3、另為陳德發支付自94年1 月14日至95年6 月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4,000 元。

4、陳德發住在安養院時,被告為陳德發清償債務,取回面額10萬元之本票。

5、於陳德發住院期間為陳德發支出看護費用10,800元6、另收取陳德發之收入:①房屋租金72,000元(計算式:4,000 元×18月=72,000元。

②殘障補助48,000元(計算式:4,000 元×12月=48,000元)。

③低收入戶補助42,000元(計算式:6 月×7,000 元=42,000元)。

④95年2 月6 日退掉農保,領取19萬400 元。

(三)陳德發生前之低收及殘障補助於95年6 月前被告收取,自95年7 月至103 年8 月由原告領取。

(四)養護中心費用95年7 月至102 年8 月13日是原告繳的。

(五)對於喪葬費金額為71,500元無意見。

(六)被告與陳德發同住10年後搬到現址,而原告住車城,故不知陳德發對原告有債務。

(七)被繼承人陳德發尚有遺產:1、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719 之2 地號土地二筆)。

2、經由訴訟,繼承自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分割共有物之32,316元(計算式:14,696+17,620=32,316)之補償金。

(八)分割方案: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希望分得中華路店面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91反面至94頁)

(一)陳德發繼承人僅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二)陳德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原告代墊支出項目: 1、陳德發殯葬費共計71,500元。

2、原住民保留地地租95-104年地租共49,668元。

3、支出95-105地價稅共26,081元。

(四)原告領取之相關金額: 1、收取春日段96-103年租金21萬元。

2、95年7 月以後屏東縣政府相關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依交易明細計算為592,400 元(卷二第160-163 頁陳德發枋寮水底寮郵局明細及卷一第381 頁屏東縣政府回覆陳德發領取補助一覽表,於103 年8 月仍有核發8,200 元。

原計算584,200元,兩造同意計算錯誤更正)。

3、收取98年4 月15至100 年4 月15日每月4,500 元店租,共108,000元。

(五)被告之代墊支出項目: 1、卷一295 :老人養護中心94年1 月至95年7 月費用324,000 元。

2、卷一297 :93年10月17日至95年7 月28日枋寮醫院醫療費共16,540元。

(六)被告領取之相關金額: 1、105 年3 月2 日領取陳德發勞保局於105 年2 月6 日核發之190,400 元之費用。

2、95年6 月以前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慰問金等131,800 元(依卷二160-161 交易明細計算,自93年11月起至95年6 月,共計領取131,800 元)。

3、房屋租金72,000元(計算式:4,000 元×18月=72,000元。

(七)原告不爭執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收據,重複計算醫療費24,937元(即卷三第87-88 頁,其中枋寮老人養護中心101 年9 月25日編號73收據,7/26體檢1144元、8/22- 100 元,係與枋寮醫院收據序號39、41重複,被告「誤載為序號40、41」;

另枋寮醫院收據序號37,係與枋寮老人養護中心101 年10月31日編號74收據,10/11-40元重複,被告「誤載為102 年5 月4 日收據」,併此敘明,原計算24,887元,兩造同意計算錯誤更正)。

(八)原告同意提出103 年到105 年春日段兩年的租金,列入本件的遺產範圍,兩年租金六萬元。

(九)兩造同意對於春日段719 、719-2 土地租賃權,以56萬8千2 百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三第93頁反面-94頁):

(一)陳德發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87年至93年,每個月向被告要15,000元,共計1,845,000 元;

(二)被告自77年至86年提供陳德發每個月2 萬元,共計240 萬元,以申購菸酒供給大哥陳德次及陳榮山。

(三)陳德發住在安養院時,被告為陳德發清償債務,取回面額10萬元之本票。

(四)原告代墊支出醫療費用、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1、醫療明細(卷一p53-55),共111,566元? 2、看護明細(卷二p123-125),共1,938,589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發於103 年8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死亡時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陳再生已於74年1 月1 日死亡、母陳鄭香於76年9 月3 日死亡。

陳德發之兄弟姐妹有陳茂竹(昭和8 年死亡)、陳德次(91年8 月5 日死亡)、蔡陳義英(103 年1 月3 日死亡)、陳義鳳(84年10月22日死亡)、陳而妹(已死亡)及陳榮山、原告陳義珠、被告陳義金。

而陳茂竹、陳德次、蔡陳義英、陳義鳳、陳而妹均先於陳德發死亡,陳榮山則拋棄繼承,業經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10月22日屏院勝家協字第103 司繼117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卷一第23 -5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51 、219-243 頁、卷二第30-42 、99-122、209-229 頁、卷一第261-263 頁、卷二第231-232 頁),是陳德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堪信為真。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87年至93年,每個月提供陳德發15,000元,共計1,845,000 元;

77年至86年提供陳德發每個月2 萬元,以供應陳德發生活或申購菸酒等語。

此部分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難認為真實。

又被告在陳德發住院期間為陳德發清償債務10萬元,取回面額10萬元之本票;

另被告提出收款人黃煥香收取95年5 月26(誤載36)至31日共5 日8 時,看護費用10,8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此部分漏列爭執事項),抗辯該二部分由其支出、代墊,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收據影本各一紙為據(卷一第335 頁),原告就該二部分雖以被告未提出單據否認(卷二第50、51頁),然原告並不爭執自陳德發94年中風後迄95年6 月均由被告照顧(卷二第5 、7 頁),被告既尚保有陳德發簽發之本票,且黃煥香收取看護費時間係在被告照顧陳德發期間,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其就此二部分確有為陳德發支出共110,800 元。

2、原告主張代墊陳德發之醫療費用共計111,566 元、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共計1,938,586 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列表及長庚紀念醫院、安泰醫院、南山醫院、枋寮醫院收據及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托顧收費明細列表及收據在卷可參(卷三第101-151 頁),其中僅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托顧收費明細編號61漏扣「上個月繳費退回3 元」,該筆費用應為21,677元,非21,680元外,原告其餘所列費用均無誤,有該等收據在卷可資比對(卷三第145 頁),以上費用共計2,050,152 元,然應扣除二者重複計算之醫療費24,937元,此部分原告代墊款為2,025,215 元。

(三)綜上所述,兩造代墊及領取費用如下:1、原告代墊支出項目及費用:①、陳德發殯葬費共計71,500元。

②、原住民保留地地租95-104年地租共49,668元。

③、支出95-105地價稅共26,081元。

④、醫療費及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共計2,025,215 元以上共計2,172,464 元。

2、原告領取之相關金額(或所受利益):①、收取春日段96-103年租金21萬元。

②、95年7 月以後屏東縣政府相關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592,400 元。

③、收取98年4 月15至-100年4 月15日每月4,500 元店租,共108,000 元。

④、原告同意提出103 年到105 年春日段兩年的租金6 萬元,列入本件的遺產範圍。

以上共計970,400 元。

原告共代墊1- 2=1,202,064 元。

3、被告之代墊支出項目:①、老人養護中心94年1 月至95年7 月費用324,000 元。

②、93年10月17日至95年7 月28日枋寮醫院醫療費16,540元。

③、為陳德發清償債務及墊付看護費用共110,800 元以上共計451,340 元。

4、被告領取之相關金額:①、領取陳德發勞保局於105 年2 月6 日核發之190,400 元。

②、95年6 月以前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慰問金等131,800 元。

③、房屋租金72,000元(計算式:4,000 元×18月=72,000元。

)以上共計394,200 元。

被告共代墊3- 4=57,140元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又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

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

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

但參以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

承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等費用共計1,202,064 元、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等費用共計57,140元,依前開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還。

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 、9-11所示遺產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兩造並無意見(卷二203 頁);

另編號12原租民保留地(春日段719 、719-2 )土地租賃權,以56萬8 千2 百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則陳德發遺產總價值為3,398,989 元,扣除1,202,064 元、57,140元,餘2,139,785 元。

(五)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陳德發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各可分得遺產1,069,8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含代墊款項可分得2,271,957 元(1,069,893 +1,202,064)、被告含代墊款項可分得1,127,033 元(1,069,893+57,140)。

二人金額加總,因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關係,會有1 元誤差,附此敘明。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被告主張其欲分得中華路店面即附表一編號10、11,原告並同意,且附表一編號10、11店面座落在陳德發遺留之屏東縣○○鄉○○段地號上,已據原告陳稱在卷(卷二第81頁、卷三第94頁),本院考量土地及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有助於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爰將附表一編號1 、2 、10、11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前開不動產總價值為1,153,409 元(326,232+727,127+43,850+56,200 ),則被告分得價值高於其應分得之金額26,376元(1,153,409-1,127,033 ),應由被告提出補償原告;

被告雖表示欲分得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春日段719、719-2 )租賃權,但被告分得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10、11後,其分得部分已超出可分得之金額,且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在陳德發過世前已由原告耕作或出租他人,原告多年來實際管理該等土地,被告並未在該土地上耕作,是認附表一編號12原租民保留地租賃權由原告單獨繼承為適當,其餘附表一編號3-9 、13之遺產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可分得之金額比例,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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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名稱      │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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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枋寮鄉天時│326,232元   │由被告單獨取│
│    │段1135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16.56 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2   │屏東縣枋寮鄉天時│727,127元   │由被告單獨取│
│    │段1136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36.91、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3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4,080元     │由原告單獨取│
│    │段283 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1.80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1/3 )         │            │            │
├──┼────────┼──────┼──────┤
│4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36,068元    │由原告單獨取│
│    │段291 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8.26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1/3 )         │            │            │
├──┼────────┼──────┼──────┤
│5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822,505元   │由原告單獨取│
│    │段295 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362.87平│            │            │
│    │方公尺、利範圍:│            │            │
│    │1 /3)         │            │            │
├──┼────────┼──────┼──────┤
│6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755,593元   │由原告單獨取│
│    │段297 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333.35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3 )       │            │            │
├──┼────────┼──────┼──────┤
│7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該不動產已於│由原告單獨取│
│    │段388 地號之土地│本院102 年度│得。        │
│    │(面積:216.14平│訴字第179 號│            │
│    │方公尺、權利範圍│民事判決分割│            │
│    │:25/2250)    │完畢。取得判│            │
│    │                │決書附表一之│            │
│    │                │公同共有債權│            │
│    │                │14,696元。  │            │
├──┼────────┼──────┼──────┤
│8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該不動產已於│由原告單獨取│
│    │段389 地號之土地│本院102 年度│得。        │
│    │(面積:273.61平│訴字第179 號│            │
│    │方公尺、權利範圍│民事判決分割│            │
│    │:2250分之25)  │完畢。取得判│            │
│    │                │決書附表二之│            │
│    │                │公同共有債權│            │
│    │                │17,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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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26,477元    │由原告單獨取│
│    │段392 地號之土地│            │得。        │
│    │(面積:150.82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25/22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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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43,850元    │由被告單獨取│
│    │村中華路211號房 │            │得。        │
│    │屋(權利範圍:1 │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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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56,200元    │由被告單獨取│
│    │村中華路211 號2 │            │得。        │
│    │樓之房屋(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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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56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
│    │租權(屏東縣春日│            │得。        │
│    │鄉春日段719 地號│            │            │
│    │、719 之2 地號土│            │            │
│    │地二筆,出租人為│            │            │
│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            │            │
│    │)              │            │            │
├──┼────────┼──────┼──────┤
│13  │枋寮水底寮郵局存│341元       │由原告單獨取│
│    │款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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