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
-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磁磚工程,應以伊委任之
- 四、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磁磚工程,原
-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磁磚工程,有原合約項目更改,亦有
- ㈡、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10條雖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
- ㈢、關於本件應扣款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 ㈣、關於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㈤、依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553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1萬6,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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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立宸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濬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宸
被 告 丁榮龍
訴訟代理人 金正浩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9,036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萬9,0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46 萬1,652 元本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91 萬6,33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周秀綿變更為王永濬,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及卷㈡第155頁),王永濬具狀聲明承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公司向被告承攬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53 萬元,嗣因變更及追加,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341 萬4,402 元,合計1,894 萬4,402 元。
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7 、8 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應扣款42萬5,000 元;
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應扣款17萬9,220 元;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3F主臥室鋼木門」及編號9 所示之工程,各應扣款4 萬6,500元及5 萬6,000 元;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工程有瑕疵,亦應扣款4,350 元,合計應扣71萬1,070 元(425000+179220+46500 +56000 +4350=711070)。
被告應給付伊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上開款項,為1,823 萬3,332 元,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1,531 萬7,000 元,尚欠291 萬6,332 元未付(00000000-711070-00000000=0000000 ),依承攬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91 萬6,33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萬6,3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磁磚工程,應以伊委任之監工葉日錦簽名確認之金額116 萬3,753 元為準,多出之22萬1,716 元,原告不得向伊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雜項工程,葉日錦有無同意變更或追加,伊並不清楚,惟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應以書面為之,此部分之變更或追加既未經以書面為之,自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應分別扣款62萬5,000 元及19萬9,220 元。
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變更或追加工程,經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編號4 部分曾經兩造協議同意),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共應扣減73萬7,430元,自應予以扣除。
其次,如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之工程均有瑕疵,在原告完成修補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修復所需之金額,並得主張以修復所需金額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為加害給付,伊得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2 萬8,600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217 萬元,伊亦得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1,553 萬元,並追加、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理石等工程,工程款50萬元,該住宅新建工程已於104 年9月10日申報竣工,並經於104 年9 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迄今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531 萬7,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請款單及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調取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磁磚工程,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多少金額?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雜項工程,被告是否有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㈢本件應扣款之項目及其金額為何?㈣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磁磚工程,有原合約項目更改,亦有追告項目,扣除原採用冠軍磁磚之金額27萬5,544 元,其工程款分別為90萬4,259 元及25萬9,494 元,總計116 萬3,752 元(按應為116 萬3,753 元),並經被告委任之監工葉日錦簽名,有追加請款單所附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原書面未記載名稱,在此稱之為「確認單」),該確認單上註明「以上數量為圖面概估,實際數量以現場施作數量及加工數量為準」,可見,關於此部分之工程款,並不以116 萬3,753 元為限。
又原告為施作此項變更、追加之磁磚工程,共購入磁田建材有限公司進口之磁磚154 萬7,280 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共162 萬4,644 元,有該公司之對帳《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證10,置於卷外),扣除原採用冠軍磁磚之金額27萬5,544 元,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34 萬9,100 元。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138 萬5,469 元,惟對於多出之3 萬6,369 元如何計算得出,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係管理費,自無可採。
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以確認單所記載之116 萬3,753 元為準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10條雖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因工程需要,有權辦理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及項目,乙方(即原告)須依照辦理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並以書面為憑:⒈甲方對本工程如需辦理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時,單價經雙方同意後,須另議合理單價並另簽訂追加工程款。
⒉若合約工項內增減工程數量者,以實際施作數量增減。」
惟查工程契約中雖有特約約定變更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口頭合意變更契約是否因此即屬無效,仍應視其是否同時約定有違反之效果,如有約定違反書面方式為無效時,口頭變更契約始得視為無效,否則僅能解為書面變更契約係為求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不能因此即認口頭變更契約係屬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上開規定,既無變更或追加未以書面為之即屬無效之約定,則以口頭方式為之,即難謂為無效。
又證人即原告前工務經理王永濬(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證稱:「(原告追加請款關於雜項部分,是關於何工程?)地樑結構增打部分是本來就有的工項;
水溝加長是原來就有水溝,但長度不夠,而且沒有加蓋,原告施作有加蓋,原來設計的水溝沒有單價;
右側地坪是玻璃屋的地坪(不包括玻璃屋)。
關於雜項部分,有一部分是新增的工項,有一部分是原來的工項增加數量,有的是變更建材(例如門)。
(雜項部分為何未先報價?)這部分都是葉日錦所指示或經過他同意才施作,建材部分更是由他先選定,這部分的時間有的比大理石及磁磚早,有的比較晚,而且是分成很多次,項目瑣碎繁多,而且個別的金額也比較小,所以才沒有請葉日錦簽名,不過這部分的金額都是經過他或被告本人的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被告並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雜項工程確有施作,僅稱其不清楚葉日錦有無同意,本院認為王永濬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兩造間有變更或追加之合意,堪信為實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參照),且依上所述,此部分工程之變更或追加,雖未以書面為之,但並非無效,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本件應扣款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程,原告均未施作,關於編號1 至4 及編號7 、8 部分應予扣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編號5 之監視器工程,王永濬曾代表(代理)原告同意扣款,有其手寫「里港載興路3-2 號,原監視器含外圍牆共12支,以8 萬元整扣完業主自行施工」之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並經王永濬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8 、229 頁),是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扣款,則原告事後翻悔,徒以編號5 之監視器工程並未計價,乃附贈性質,即謂此部分不應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又編號6 之西德搖臂式遙控設計圍牆大門,並未填載複價以計入工程總價,經證人王永濬證稱屬實,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及卷㈡第229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附贈性質,並非無據,且此部分係因相關之編號7 「D8鍛造大門」(即圍牆大門)嗣後未由原告施作,而未施作,復未如同上開監視器工程經原告同意扣款,自不應予以扣款。
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按報價單所載單價12萬元予以扣款云云,尚無可採。
依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編號6 外,均應予以扣款,其應扣金額共50萬5,000 元。
⒉關於附表三部分,證人王永濬證稱:「編號1 預留太陽能設備管線部分沒有施作,(是)因為葉日錦說他們不要用,所以要求不必施作,該部分原來就沒有計價;
編號2 部分不是不銹鋼門,是塑鋼門,也是被告要求不用施作,由室內設計師施作,D6塑鋼門原合約計價6500元,只應該扣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及卷㈡第135 頁)。
依此,編號1 之預留太陽能設備管線,應係原告主張之附贈性質,且依王永濬所證,乃被告委任之監工葉日錦要求不必施作,則此部分雖未施作,亦不應扣款。
至於編號2 之D6塑鋼橫拉門未施作,依王永濬所證,應扣款6,500 元,原告前此亦主張應扣款6,500 元(本院卷㈢第191 頁),則此部分自應扣款6,500元。
原告嗣後改稱此部分已另於雜項追加請款單扣除,不得再重複扣款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關於編號3 至8 所示部分,均應予扣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三部分應扣款之金額,即共為17萬9,220 元。
⒊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款,合計應扣款73萬7,430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徒以鑑定所採管理及利潤(含營業稅)為15% ,其比例太低,及其係依葉日錦之指示而變更,暨編號3 之大門門框為加厚而非加大、編號10之瓦材工程其圍牆與主建物部分收邊不同為由,即謂鑑定不合理,進而主張部分項目不應扣款(詳如附表四所載),並無可採。
則附表四部分應扣款之金額,即共為73萬7,430 元。
㈣、關於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部分,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其修復費用分別需6 萬4,500 元、1 萬7,247 元及150 萬元至225 萬元,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書第30至32頁),且證人王永濬亦證稱:「……大理石做好之後,因為出現反潮的問題,兩造協調從接縫處切開,以讓部分水氣蒸發,減少反潮的情況,……(在你們承攬的項目是否大理石不應該反潮?)本件樓梯的部分就沒有反潮,客廳及廚房有反潮,可能與土地比較潮濕有關係,無法事先預料。」
(見本院卷㈡第241 至243 頁)可見,如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部分,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則其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被告於鑑定前,曾以105 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立即修繕施工不良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5 、207 頁),並於鑑定後,以108年10月18日答辯㈦狀定7 日之期限,請求原告修復瑕疵(見本院卷㈢第80、8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修補,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當於修復費用之工程款。
其次,關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部分,鑑定結果僅概略估計其修復費用需150 萬元至225 萬元,本院斟酌本件大理石工程總價僅145 萬3,712 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所附報價單),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理石等工程之費用50萬元,亦不過195 萬3,712 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而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金額,以150 萬元為合理,被告主張按中位數即187 萬5,000 元計算,尚非適當。
是如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部分,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金額,即為6 萬4,500 元、1 萬7,247 元及150 萬元,合計158 萬1,747 元。
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乃三樓主臥室落地門旁持續漏水,造成裝潢生黴,依黴點判斷應為自內發出,疑為邊框嵌縫滲水,修理費用為2 萬8,600 元,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此部分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 萬8,60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104 年12月25日完成本件工程,惟直至105 年7 月5 日始完工,逾期217 日,依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每逾期1 日罰款1 萬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17 萬元,並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攬丁公館- 里港載興新建住宅工程,同意承諾下列條款予丁榮龍……⒈經雙方協議本建案圍牆內、外皆施作洗石子工程……施工時程訂定104 年12月25日前施作完成。
⒉大理石工程(含大理石拼花)、平板快速捲門、玄關大門、衛浴設備(含乾溼分離)施工時程皆制定於104 年11月30日前施作完成。
⒊本建案須於104 年12月25日前全數施作完成(衛浴設備如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者不在此限)。
⒋以上制定之施工時程除追加工程外,皆須於時程前施作完成,若乙方(按即原告)無法於時程內竣工,甲方(按即被告)有權要求逾期罰款(天/10,000 )。」
(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依其文義,追加工程及衛浴設備因被告之因素無法安裝者,均不在承諾範圍內。
此外,其他項目因被告之因素而無法安裝,或因被告同意延緩而遲誤時程者,被告自亦不得依據上開承諾書向原告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
對此,證人王永濬證稱:「所謂『本建案』指的是二次施工的部分,包括第一點的圍牆,還有第二點的平板快速捲門。
……第二次施工部分是圍牆的快速捲門。
另外大理石工程、玄關大門、衛浴設備原屬第一次施工部分,但因被告另選大理石,所以施作時程延後,衛浴設備為配合室內的裝潢,所以施作時程也延後,玄關大門是因為原來要安裝的門已經不生產,另外提供樣品供被告選擇,所以施作時程才會延後。
……(圍牆內外洗石子)只有一面無法施作而未施作,其他部分是在104 年12月25日前完成,未施作部分有經過被告及葉日錦同意,改成施作防水措施。
……二個平板快速捲門都有在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
……(玄關大門)也是在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
被告亦表示這三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
而部分圍牆因無法施作而改作防水措施,既經被告同意,不能因未施作洗石子而謂原告逾期完工。
則本件自無承諾書第1 點關於洗石子工程及第2 點關於平板快速捲門、玄關大門逾期完工之問題。
證人王永濬復證稱:「大理石工程很早就做好了,拼花的部分比較晚,大理石做好之後,因為出現反潮的問題,兩造協調從接縫處切開,以讓部分水氣蒸發,減少反潮的情況,經過很久之後才重新填平,所以時間拖得比較久。」
(見本院卷㈡第241 、242 頁)且證人即設計師鄭呈璐亦證稱:「……一樓部分105 年1 月底才進行成品保護工作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雖然已經鋪好大理石,但尚未填縫,……經過協商,雖然大理石仍尚未填縫,還是先讓我們做保護工作,……是葉日錦去協商的。
……(水電開關、消防設備等部分)線路部分應該是在裝之前先安裝,面板等表面飾材則必須等裝修完畢後才施作。
(原告如果先施作衛浴設備)……可能會有衛浴設備是否裝修造成損害的爭議。」
(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8 頁)參互以觀,本件關於水電開關、消防設備之面板及衛浴設備部分,必須等待裝修完畢方得施作,大理石部分則係經葉日錦協調延後填縫,均難謂被告得依上開承諾書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逾期完工,而應依上開承諾書賠償違約金之情事,則其主張對原告有217 萬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得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553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37 萬8,033 元,合計1,890 萬8,03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31 萬7,000 元,尚餘359 萬1,033 元。
惟應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50萬5,000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7萬9,220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73萬7,430 元,合計應扣除142 萬1,650 元。
此外,被告尚得主張同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58 萬1,747 元(附表五編號1 、3 、4 部分),並得以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2 萬8,600 元主張抵銷。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55萬9,036 元(0 000000-0000000 -0000000 -28600 =55903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1 萬6,3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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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 程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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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理石等工程 │ 50萬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同│
│ │ │ │左 │
├──┼────────┼───────┼────────┤
│ 2 │磁磚工程(由國產│138萬5,469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為│
│ │冠軍磁磚變更為磁│ │134萬9,100元 │
│ │田公司進口磁磚)│ │ │
├──┼────────┼───────┼────────┤
│ 3 │雜項工程 │152萬8,933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同│
│ │ │ │左 │
├──┼────────┼───────┼────────┤
│合計│ │341萬4,402元 │ 337萬8,03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
│ 1 │扶手工程 │ │ │
├──┼────────┤ │ │
│ 2 │浴室天花板 │ 21萬3,000元 │ │
├──┼────────┤ │ │
│ 3 │樓梯扶手 │ │ │
├──┼────────┤ │ │
│ 4 │W彩繪玻璃 │ │ │
├──┼────────┼───────┼────────┤
│ 5 │監視器工程 │ 8萬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除│
├──┼────────┼───────┼────────┤
│ 6 │西德搖臂式遙控設│ 12萬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除│
│ │計圍牆大門 │ │ │
├──┼────────┼───────┼────────┤
│ 7 │D8鍛造大門 │ 20萬元 │ │
├──┼────────┼───────┼────────┤
│ 8 │玄關大門指紋鎖 │ 1萬2,000元 │ │
├──┼────────┼───────┼────────┤
│合計│ │ 62萬5,000元 │本院認定應扣金額│
│ │ │ │共50萬5,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
│ 1 │預留太陽能設備管│ 2萬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除│
│ │線 │ │ │
├──┼────────┼───────┼────────┤
│ 2 │D6塑鋼橫拉門(1 │ 6,500元 │原告原同意扣除,│
│ │樘,被告答辯狀附│ │嗣後又主張不應扣│
│ │件二誤載為D2鏡面│ │除。 │
│ │不鏽鋼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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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7鏡面不鏽鋼門(│ 2萬2,000元 │ │
│ │1 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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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樓內玄關大理石│ 4萬7,040元 │ │
│ │(112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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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樓外玄關大理石│ 1萬5,120元 │ │
│ │(36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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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二樓平台大理石(│ 2萬6,460元 │ │
│ │63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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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樓平台大理石(│ 2萬2,680元 │ │
│ │54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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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一樓客用臉盆、台│ 3萬9,420元 │ │
│ │面水龍頭 │ │ │
│ │三樓主臥臉盆、台│ │ │
│ │面水龍頭、蓮蓬頭│ │ │
│ │組、浴缸水龍頭、│ │ │
│ │毛巾架、置物架、│ │ │
│ │置衣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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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9萬9,220元 │本院認定應扣金額│
│ │ │ │共17萬9,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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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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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 程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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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溝加長64.25m │ 3萬3,924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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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公館用藍色琉璃│ 2萬5,740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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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2、D3門窗更改 │ 15萬100元 │D2、D3門窗3,600 │
│ │ │ │元,大門門框加大│
│ │ │ │10萬元,3F主臥室│
│ │ │ │鋼木門4 萬6,500 │
│ │ │ │元。(原告主張3,│
│ │ │ │600 元及10萬元 │
│ │ │ │部分不應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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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追加泥作工程 │ 3萬1,750元 │ │
├──┼────────┼───────┼────────┤
│ 5 │大門外水溝加高(│ 1萬8,050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 │含鍍鋅水溝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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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C工程 │ 2,125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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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工資(3F主臥搬運│ 3,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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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理石拼花工程 │ 6萬1,0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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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追加儲藏室60*60 │ 5萬6,000元 │ │
│ │冠軍磁磚(材料含│ │ │
│ │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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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瓦材工程 │ 18萬7,500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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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圍牆基礎工程(應│ 4萬3,166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 │為80公分,僅施作│ │ │
│ │50公分,短少30公│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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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圍牆斜牆(高度應│ 2萬3,919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 │為80公分,僅施作│ │ │
│ │60公分,短少20公│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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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右側外牆未施作洗│ 8萬2,836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 │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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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圍牆大門(含大門│ 1萬8,222元 │原告主張不應扣減│
│ │柱與正面圍牆)高│ │ │
│ │度不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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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3萬7,430元 │本院認定應扣總額│
│ │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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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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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右後側女兒牆給水│ 6萬4,500元 │ │
│ │管漏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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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樓主臥室落地門│ 2萬8,600元 │ │
│ │旁裝潢生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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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樓女兒牆洗石子│ 1萬7,247元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 │處空鼓 │ │僅需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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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樓客廳、餐廳及│187萬5,000元 │鑑定估計之修復費│
│ │廚房地板大理石接│ │用為150 萬元至22│
│ │縫反潮 │ │5 萬元,被告主張│
│ │ │ │按其中位數187 萬│
│ │ │ │5,0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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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逾期完工違約金 │ 217萬元 │被告主張自104 年│
│ │ │ │12月26日起至105 │
│ │ │ │年7 月5 日止,共│
│ │ │ │217 日,每日1 萬│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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