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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憶惠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張億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憶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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