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更,176,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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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國一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國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萬46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15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7 至9 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金鑫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惟查,金鑫企業社已於93年7 月1 日停業,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10164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9 萬2,072 元。
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債權人之陳報狀5 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 至9、15至16、28至37、43至51、53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1 萬8,0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 萬3,500、1 萬,1000 元,勞工保險於105 年5 月26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清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 、10至14;
本院卷第18、26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 萬8,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7,700 元(包含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 、水電費500 元、通訊費1,200 元、雜項費用1,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清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更生清償方案草案、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許麗嬌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 頁;
本院卷第18至20、27至31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許麗嬌(42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 萬5,842 元、1 萬5,842 元、3 元,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 =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7,333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3,000 元低於上開金額,可予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448 元(其中包含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及扶養費3,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448 元後,僅餘3,552 元(計算式:18,000-14,448=3,55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萬119 萬2,07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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