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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莉婷即曾文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莉婷即曾文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莉婷即曾文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1 年8 月17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50 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1 年8 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26、136 至139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名下無財產,105 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為2 萬4,116 元、2 萬4,116 元、1 萬5,910 元,103 年度與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115 元、7萬4,062 元,勞工保險於105 年6 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暨明細2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3項補正事項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60至62、140 至143 頁),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非不可採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 萬6,467 元(包含膳食費4,650 元、油資1,000 元、房租1 萬元、電費1,000 元、水費700 元、瓦斯費300 元、醫療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48 元、日常用品3,000 元、長女陳○吟扶養費1 萬224 元、次女陳○綺扶養費1 萬95元、長子陳○翰扶養費1 萬150 元、母親曾鄭美鷥扶養費3,000 元)等情,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梁宏志診所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謄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長女陳○吟、次女陳○綺、長子陳○翰、母親曾鄭美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夫陳長安之死亡證明書、長女陳○吟與次女陳○綺之學生證各1 紙、台灣鐵路通用定期票16紙、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專校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使用費2 紙、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聯、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專校103 及104 學年度署修第1 梯繳費單各1 紙、(男、女)實習鞋、運動鞋、皮鞋訂購表2 紙、樹人醫專購書清單1 紙、睦爾家moor+ 收費單7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105 年01月至05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01月至0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至4 月氣費證明聯各1 紙、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8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1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3 紙、機車保險繳款單2 紙、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批次繳費收據各1 紙、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2 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3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50至58、64至66、68、71至72、78、85至96、107 至124 頁、本院卷底存置袋)。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陳○吟(86年生)、次女陳○綺(87年生)、長子陳○翰(91年生),均尚未成年且在學中,於103 年至105 年間,上開3 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就學補助金約分別為5,900 元、5,900 元、2,600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於上開就學補助金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之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業於103 年1 月8 日死亡,有前述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另聲請人之母親曾鄭美鷥(35生),名下無財產,103 年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3 萬7,090 元、0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與兄弟姐妹共3 人分擔該扶養義務。
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5,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之母親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132,000 ÷12=11,000)。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1 萬1,267 元【計算式:(7,333 -5,900 )+(7,333 -5,900 )+(7,333-2,600 )+(11,000÷3 )=11,267)。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就房屋租金1 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於扣除每月之租金補助3,000 元(見本院卷第152 )後得另予認列。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9,715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1,448元、房租7,000 元、扶養費11,267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9,715 元後,每月即已超支9,715 元(20,000-29,715=-9,715),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準此,基於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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