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職聲免,28,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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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琬珊(原名林立姍、林春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琬珊(原名林立珊、林春菊)」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琬珊(原名林立姍、林春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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