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職聲免,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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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文明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文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7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5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5 年9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每月靠領取榮民就養金14,150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另每年春節有核發春節零用金13,50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10月1 日屏縣處字第1040006997號函、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1年4 月10日自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其102年至104 年亦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無收入僅依靠榮民就養金及春節零用金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15,275元(計算式:14,150+13,500÷12=15,275),則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迄至106 年5 月所得共為473,525 元(計算式:15,275×【2 +12×2 +5】=473,525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1月30日,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支1,000 元、電信費600 元,合計8,400 元,低於103 至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869元及11,448元,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罹有肺癌,每月自有必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則聲請人陳稱支出醫療費4,000 元部分,爰以列計,另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得予列計。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900元。

另聲請人於105年12月起搬入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安養中心自費負擔4,100 元、雜支7,000 元,共計11,100元,低於105 年、106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有支出標靶藥物及營養費4,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有肺癌,標靶藥物及營養費4,000元自有必要,亦得列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100元。

則以上開期間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已達488,100元(計算式:15,900×【2 +12+11】+15,100×【1 +5】=488,100 ),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0 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而相對人有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發生於97年間,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6 日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有相對人陳報狀可參,基此,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適用。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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