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監宣,93,201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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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大揚
相 對 人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監宣字第209 號、第229 號、第235號(前經統合處理,合併裁判)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選定四子陳大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 日住進聖功醫院護理之家氣切區,需長期仰賴安養中心照顧,開銷甚鉅,而受監護宣告人為國軍老舊眷村「共和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經親屬會議決議處分眷舍,同意自願放棄承購士官階28坪型住宅,同意改領輔助購宅款(補償金),以支應龐大醫療費用,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依此方式處分相對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 頁、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準知,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時,僅限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舉之2 種事由,始須經法院許可,其他處分事項即屬監護職務行為,法院毋需介入,以防受公權力過度侵犯監護人職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一)本件田桂英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大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監宣字第209 號、第229 號、第235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

(二)然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為國軍老舊眷村「共和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經親屬會議決議處分眷舍,同意自願放棄承購士官階28坪型住宅,同意改領輔助購宅款(補償金)乙節,是否該當於前揭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之不動產處分行為,前經本院函查國防部釋示,據該主管機關回覆稱:(一)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 點第8項規定,原眷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置監護人,由其監護人檢附載有監護資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行原眷戶之權益。

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凡勾選承購興建之眷宅意願並經法院公證者,後續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購置住宅之簽約、繳款及進住等手續。

綜上,原眷戶受監護宣告者,後續由監護人代行各項權益,自包含變更選項改領取輔助購宅款。

(二)原眷戶依其意願選擇購置眷改條例興建之眷宅、政府興建住宅或市場成屋者,其所領取輔助購宅款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原眷戶若選擇自願放棄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則無相關限制等語。

有105 年5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

(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可知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為配合軍眷改建,所得享有之「承購眷舍」或「領取輔助購宅款」,均係依據相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規所得發生之私經濟契約效力,並非不動產權利變動之物權行為,毋待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尤其一旦原眷戶發生監護宣告情事,其監護人依法並得「代行」行使權利,即以監護人之行為視為原眷戶之行為。

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衹須憑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逕向受理單位辦理變更即可,毋待本院許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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