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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施仕倫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 訴 人 施柏丞(原名施榮崑)
施安庭
追加 被 告 施蘊玲(原名施純敏、潘純敏)
法定代理人 施國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至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施國華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施安庭外,尚有施蘊玲,上訴人遂追加施蘊玲為被告(本院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2 人及追加被告施蘊玲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母親施○○、胞兄施○○、施○○、施○○等人,曾於54年3 月1 日簽具分家書1 份(下稱系爭分家書),上訴人與施○○遂依系爭分家書之內容,於62年6月2 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彭厝段8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9 土地)登記於施○○之配偶施陳○○名下,另同彭南段3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彭厝段88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 土地)則登記於上訴人之配偶施郭○○(權利範圍1921/2208 )及施○○之配偶施陳○○名下(權利範圍287/2208)。
而因系爭369 、37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與施○○遂協議平均共同出資,於58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劉○○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 土地),以對外聯絡通行,而因系爭371 土地係屬耕地,因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增加共有人亦不得分割,上訴人遂與施○○約定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施○○名下,待日後得共有、分割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嗣施○○於99年8 月28日死亡,系爭371 土地因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施○○及訴外人施○○名下(權利範圍各1/2 ),嗣施○○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施安庭、施蘊玲就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爰以106 年3 月1 日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371 土地應有部分之1/2 。
綜上,上訴人爰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施純敏,應就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上訴人施柏丞,應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施蘊玲,應共同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施○○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就其與施○○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71 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家書,僅係記載家產如何分配事宜,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占用使用系爭371 土地之東半部等語,惟此係因施○○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0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情商撥出部分系爭371 土地暫時供上訴人出入使用而已,是上訴人以有占有及通行為理由而訛稱有合資購買土地,並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施純敏,應就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施柏丞,應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施蘊玲,應共同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369 、370 、371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審卷第5 頁、第10至24頁、第38至41頁、第61至69頁、第104 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系爭371 土地於58年11月19日由劉進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嗣施○○於99年8 月28日死亡,系爭371 土地於9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被上訴人施柏丞及施○○名下(應有部分各1/2 )。
嗣施○○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施安庭、追加被告施蘊玲為施○○之繼承人,渠2 人尚未就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371 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柏丞及施○○所有,應有部分各1/2 。
系爭369 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柏丞所有。
系爭370 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施郭○○(權利範圍1921/2208 )及施○○(權利範圍287/2208)所有。
㈢系爭371 土地坐落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南邊,系爭369 土地坐落於系爭370 土地西邊,系爭369 、370 土地須經由系爭371 土地通行同段565 地號土地(為既成產業道路),以聯外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71 土地係其與施○○共同出資向劉○○購買,且其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施○○名下等語,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分家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7 至9 頁、第89至92頁),惟本院觀之系爭分家書內容,係上訴人及施○○、施○○、施○○、施○○等人就家產所為分配協議內容,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存在,況系爭分家書內容有約定就系爭369 土地(即重測前彭厝段887 地號土地),應由上訴人及施○○均分取得等語,惟系爭369 土地於62年6 月2 日,係登記於施○○之配偶施陳○○名下所有,並無分配予上訴人,此顯然與上揭系爭分家書之協議內容不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所提系爭分家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施郭○○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剛結婚3 、4 年的時候,伊大伯施○○跟我們講說我們的土地在後面耕作,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71 土地,他要我們買一半,當時地價是新台幣(下同)6,400 元,他要我們出一半,當初伊的嫁妝有10,000元,伊拿3,200 元出來交給代書,當初伊大伯說登記在他的名下以後再過戶給我們,但是都沒有過戶,都沒有寫任何的契約書,有印象是因為這是伊的嫁妝。
(問:是否有向施○○請求過戶?)那時候我們排行比較小,所以都依照大哥講的為主,不知道請求過戶。
(問:為何是通知妳,不是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在當兵。
(問:妳如何通知上訴人回來?)伊寫信通知他。
(問:3,200 元交給誰?)交給代書丁○○。
(買賣事情有誰在場?)已經晚了要點燈,在廣場有施○○夫婦、伊、上訴人、代書及土地仲介。
(問:一般買賣都會寫契約,為何本件沒有?)因為當初年紀小,所以不知道要寫契約。
(問:這塊土地已經47年了,為何都不辦登記?)因為我們都這樣耕作,不曉得要登記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而證人固證稱其有代上訴人出資共同向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證人既係以其自身嫁妝出資購買且因上訴人斯時當兵而需以寫信方式通知其返家,足見當時出資購買土地,對證人及上訴人而言應屬重要之事,且斯時(58年間)證人(35年次)及上訴人(37年次)均已成年(分別為23歲、21歲),理應知悉一般買賣土地均會訂立書面契約以資慎重及避免發生糾紛,況當時又有代書及土地仲介等專業人士在場,書寫書面契約並非困難之事,惟證人竟證稱本件買賣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上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綜上,證人施郭○○固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惟在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施郭○○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有上訴人主張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70 土地於上訴人、施○○分家前,係由上訴人占有並耕種系爭370 土地之東邊,而系爭371 土地原由上訴人及施○○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夫妻、施○○夫妻分別占有使用並耕種系爭371 土地之東半邊、西半邊,足見系爭371 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施○○名下等語,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耕種系爭371 土地東半邊之情事(本院卷第65頁),且辯稱:因施○○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0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情商撥出部分系爭371 土地暫時供上訴人出入使用而已,且縱然上訴人有使用耕種系爭371 土地東半邊,亦係無權占用等語,本院審酌,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0 土地係屬袋地,無法通行聯外,則施○○或被上訴人基於親戚情誼,將系爭371 土地之一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並未違反常情,尚無從僅因上訴人有使用系爭371 土地以通行聯外之情事,即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況上訴人自承其借名登記施○○名下,係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於待日後得共有、分割登記時,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則為何上訴人於89年1 月26日法令修正後至施○○99年8 月28日死亡前,此長達10年餘期間,均未要求施○○將系爭371 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此亦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71 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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