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簡上,8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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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炳崑
陳俊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郭雅慧
陳芳惠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訟訟代理人 陳芳惠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陳炳崑(下稱陳炳崑)所有。

陳炳崑前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使用伊之信用卡,惟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民國104 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2萬1,043 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雄簡字第657 號判決確定。

嗣伊於104 年8 月19日查知陳炳崑因無力還款為逃避還款責任,竟與其子即上訴人陳俊宇(下稱陳俊宇)訂立買賣契約,於100 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宇。

然陳炳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未取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對價,且自身債務亦未減少,故前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為無償行為,況陳炳崑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2 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對於陳炳崑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不爭執,惟陳俊宇確有以陽信銀行帳戶給付670 萬元予陳炳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陳俊宇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除已繳納契稅2 萬2,230 元、土地增值稅14萬4,482 元外,並委任代書費用支出約20萬元。

故由形式上觀之,渠等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認渠等2 人間所為系無償行為純屬臆測。

㈡、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本不限於實際交付金錢,如以當事人間債務為抵銷、或間接約定由買受人代繳出賣人之銀行貸款等,均屬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為法之所許。

陳炳崑原於92及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惟因貸款利息過高,陳炳崑欲轉貸「借新還舊」,故又於95年間改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轉貸,且因陳炳崑年事已高,銀行要求陳俊宇需擔任共同借款人,陳炳崑取得大眾銀行貸款後即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約335 萬元;

陳炳崑復於100 年間欲以系爭不動產轉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然因陳炳崑年老之故,上海銀行拒絕貸款,陳炳崑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俊宇,約定買賣價金即為陳俊宇替陳炳崑代償之大眾銀行貸款。

系爭不動產前已於95年5月25日向大眾銀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於100 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當日,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債務人為陳俊宇。

嗣於同年月20日即4 天後,即因清償而塗銷原大眾銀行之抵押權,且陳俊宇於100 年5 月17日向上海銀行貸得385 萬元後,同日即跨行匯款271 萬8,182 元償還大眾銀行貸款,顯見陳俊宇確係以向上海銀行貸款代陳炳崑清償原積欠大眾銀行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此即為實務上常見之借新還舊。

㈢、綜上述,陳炳崑雖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亦取得陳俊宇代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利益,就該買賣契約之作成,對陳炳崑而言,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減少陳炳崑之消極財產,且對價顯為相當。

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

㈠、查上訴人陳俊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自上海銀行共借款408 萬元,以金融機構一般係以擔保品價值之8 成核撥抵押貸款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約為510 萬元。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未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為詐害行為。

查上訴人陳炳崑出賣其所有價值逾510 萬元之財產,僅減少271 萬餘元之抵押債務,兩者相差238 萬餘元,難謂陳炳崑出賣其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

㈡、按財產之移動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炳崑及陳俊宇2 人為父子關係,屬2 親等內之親屬,且陳俊宇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即以贈與論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陳炳崑對其負有債務未清償,從97年10月即開始協商,後來陸陸續續還款,但皆未按期清償,最後一次繳納時間係於105 年1 月15日,顯見陳炳崑於97年間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係詐害行為,應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⒈陳炳崑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借款,迄至104 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達22萬1,043 元,系爭債務並經高雄地院104 度雄簡字第657 號判決確定。

⒉系爭不動產本為陳炳崑所有,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俊宇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8 萬元,於100 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2 萬元,嗣於103 年1 月16日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萬元。

㈡、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對價關係存在?⒉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否顯不相當?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對價關係存在?⒈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⒉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之對價即為陳俊宇代償之貸款,系爭不動產曾陸續向台新、大眾及上海銀行貸款,貸款模式為借新還舊,目前上海銀行貸款皆由陳俊宇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陳俊宇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0 頁、卷二第82至98頁),並有原審及本院職權函調之相關買賣、歷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大眾銀行及上海銀行貸款及清償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第68至81頁,本院卷一第182 至208 頁,卷二第2 至11頁、第26至39頁、第58至79頁、第143 至173 頁),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27日及94年4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又於95年5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同年月30日即將台新銀行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後又於100 年5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並於同年月20日旋即將大眾銀行前揭抵押權設定塗銷,此有前揭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歷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不動產於新借款銀行設定新抵押權後,隨即會將前次借款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顯係以新貸款去償還舊貸款。

又大眾銀行函覆之上訴人貸款、清償資料中之借款合約、扣款委託書及貸款申請書中亦明確載明上訴人貸款係為了代償台新銀行之原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 、第6 頁反面至7 頁),故從系爭不動產歷次貸款及設定抵押權模式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借新還舊」之模式,上海銀行貸款有部分係清償大眾銀行貸款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陳俊宇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與陳炳崑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本不限於實際交付金錢,如以當事人間債務為抵銷、或間接約定由買受人代繳出賣人之銀行貸款,均屬價金交付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為法之所許。

而上訴人主張其等約定由陳俊宇向上海銀行貸款償還大眾銀行債務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交付方式等情,已有前揭資料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大眾銀行函覆之借款資料顯示,陳俊宇亦為共同借款人,故陳俊宇向上海銀行貸款顯係為了清償自己債務,並非清償陳炳崑債務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係因陳炳崑年事已高,大眾銀行才要求陳俊宇擔任共同借款人,陳俊宇95年時才滿25歲,剛從學校畢業,怎麼可能有必要向銀行貸款高達340 萬元等語,並提出陳俊宇之大學學位證書、退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查大眾銀行之前揭貸款資料已明確載明上訴人貸款目的係為了代償台新銀行之原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 、第6 頁反面至7 頁),而台新銀行貸款當時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僅有陳炳崑1 人,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26日屏登字第074640號、94年4 月26日屏簡字第000000號及95年屏簡字第025060號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73 頁),顯見台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僅有陳炳崑1 人,而大眾銀行貸款之目的既然係為了清償陳炳崑之台新銀行貸款,則大眾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僅係陳炳崑1 人,上訴人主張陳俊宇僅係因大眾銀行要求才擔任共同借款人此節,實屬合理。

故大眾銀行貸款應屬於陳炳崑個人之債務,陳俊宇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陳俊宇嗣後向上海銀行貸款返還陳炳崑大眾銀行之貸款做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亦屬價金交付之方式,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對價關係存在此,實屬有據。

㈡、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否顯不相當?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即便上訴人間之買賣有對價關係,然系爭不動產價值500 萬元,陳俊宇以271 萬8,182 元作為價金償還大眾銀行之貸款,對價關係顯不相當云云。

查系爭不動產100年間於上海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鑑定市價為501 萬785 元,此有上海銀行函覆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 至13頁)。

上訴人雖自承於上海銀行貸款385 萬元後,將271 萬2,182 元償還大眾銀行(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其主張因陳俊宇亦為大眾銀行之名義上借款人,故大眾銀行先前之貸款本息其實皆係陳俊宇返還,才會從一開始借的335 萬元本金左右降至271 萬2,182 元等語,查依大眾銀行函覆貸款資料中之扣款委託書所載,大眾銀行貸款之本息係由陳俊宇之帳戶按期撥轉繳付,此有前揭扣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大眾銀行之貸款大部分皆由陳俊宇支付此節,實屬有據,故陳俊宇就大眾銀行貸款應至少已償還當初借貸之本金335 萬元左右,而大眾銀行貸款為陳炳崑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

故陳俊宇代陳炳崑償還至少335 萬元即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衡情與系爭不動產前述100年間之鑑定市價501 萬785 元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又陳炳崑就系爭債務係於104 年4 月6 日始開始未按期償還本息,此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657 號卷宗確認無訛,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間即移轉系爭不動產,實難認為上訴人於100 年間即可預知4 年後會不償還系爭債務,故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顯非明知會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則陳炳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俊宇,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被上訴人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之行為難謂即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

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陳俊宇所支付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陳炳崑係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即明知會侵害系爭債權及其債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陳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5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同條第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宇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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