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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汪道輝
相 對 人 周淮鴻(原名:周淮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周淮鋐」應更正為「周淮鴻(原名:周淮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起訴時記載相對人原姓名周淮鋐,因相對人突然於105 年間更改姓名為周淮鴻,為此請求更正裁定。
又裁定理由所載「又關於抗告人具狀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戶籍異動、營業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等資料,以利後續追討云云,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亦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此部分聲請有必要斟酌,並請求命第三人阮芷楹、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振章、啟揚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泰棣、周月華、屏東縣政府戶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提出相關文書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以相對人周淮鋐為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05 年6 月2 日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將原補費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相對人周淮鋐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裁定前即105 年1 月8 日已更名為周淮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於抗告人聲請更正裁定理由及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部分,因本件僅審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涉及本案實體理由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故原裁定理由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亦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人自得於本案拆屋還地等訴訟程序提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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