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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輔 佐 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104 年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就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以伊針對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遞狀聲請再審(102 年8 月27日已告屆滿),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對該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之見解並無違誤。
惟不論再審、抗告或異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不服,且再審聲請人係於102 年7 月25日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抗告)狀,非係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遞狀聲請再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3款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爰據此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以其102 年7 月25日所提之異議(抗告)狀,不得視為再審之聲請,其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此事由對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
㈡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及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又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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