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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林宗勇
林勵延
林宗榮
林昱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8 萬7,8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2 月3 日變更其聲明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485 萬8,1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含復電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又於106 年5 月12日聲明復電費用15萬7,157 元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
核原告所為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宗榮、林昱吟承租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儲使用,雙方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7,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於104 年8 月8日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房屋本身結構存有重大瑕疵,遭該颱風吹襲倒塌,致原告存放之大量貨品損毀,經估損失金額為474 萬945 元,另原告因鄰地所有人抗議,而為被告利益進行清理系爭房屋包含飛越至鄰地之殘骸,花費11萬7,157 元,則被告故意交付結構不安全之租賃物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給付環保公司清運費等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 萬8,132 元(或各給付原告121 萬4,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宗榮、林昱吟共有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前手訴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經凱富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後租約終止後即移轉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而包含系爭房屋及擋土牆,原告於承租時,就承租之系爭房屋材質為鐵厝結構,強度自無法比照一般的鋼筋水泥建物,倘遭逢颱風來襲,應做好防颱措施,以抵擋風勢,此為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知悉,而現承租,被告並非不完全給付。
又系爭房屋經原告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而會勘函件寄送過遲,會勘期日緊迫,致被告無法到場,土木技師逕依鋼構建築物標準為鑑定,則上開鑑定結果因被告無法陳述意見,自有瑕疵。
㈡原告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於颱風來襲時加強防颱措施,導致租賃物因風災倒塌,殘骸掉落鄰人之土地,清除義務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任何清除費用,縱有,亦與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主張代被告清除之無因管理情事可言。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房屋前,其法定代理人張郭惠敏有偕同被告親赴現場查看確認後,始與被告林勵延(經被告林宗勇、林宗榮、林昱吟授權代理)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確係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現況出租給原告,並無故意未告知瑕疵之情事;
另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則依上開契約條款與土地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詎原告承租後竟未從事農用,已然違法且違約使用,倘因其違約使用因致損失,應自行吸收,非可轉嫁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94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佳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昱吟、林宗榮,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7,000 元。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吹襲而倒塌。
㈢系爭租賃契約雙方於104 年10月1 日默示終止。
四、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及文字):㈠對於原告因系爭房屋倒塌因而貨物致受損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上開損失及支付是否因不可抗力所導致?㈡被告是否應負有給付合於鋼構造廠房強度之義務?如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結構不符合原告倉儲使用,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㈢原告就清理鄰地殘骸費用11萬7,157 元?原告得否依無因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八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
本件展覽大樓外牆剝落處侵蝕導致剝落面積及頻率加劇,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可抗力,自不可咎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依約只負責聯繫督導,縱有設計不周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師」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判例,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我國侵權行為法則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歸責要素之一。
而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契約訂立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不可預見的偶然性。
⑵不可控制的客觀性。
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現象,如:火災、旱災、地震、風災、大雪、山崩等;
二是由社會原因引起的社會現象,如:戰爭、動亂、政府干預、罷工、禁運、市場行情等(通稱為事變)。
是不可抗力之因素應為侵權行為之免責要素,又侵權行為成立亦以因果關係為要素之一,不論因果關係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抑或條件理論,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應具不間斷之因果關係,方足適用,合先續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作為電子產品倉儲之用,於104 年8 月8 日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致系爭房屋倒塌,造成儲放之電子產品毀損,貨物損失金額高達463 萬0,714 元、清運費8,811 元、帆布及零件費用10萬1,450 元、清理鄰地費用11萬7,15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失總列表、清運費收據及帆布製作統一發票、鄰地所有人開立之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因風災申請報廢損失申請書、照片6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第68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6 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57頁),堪信原告因遭受颱風災害而受有上開損失乙情為真實。
⒊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失,係因蘇迪勒颱風來襲所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失與颱風來襲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並未因任何外力介入而中斷,意即自始原告所受損害即因蘇迪勒颱風強風吹襲,系爭房屋不堪承受風力而倒塌,致原告儲放貨物因而毀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自與侵權行為成立要素中之過失責任(民法上之責任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及因果關係未符。
職是,本院認被告未為侵權行為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⒋小結:原告之貨物因受不可抗力(颱風)而毀損,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⒈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
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及同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承租之初,未交付被告合於契約使用目的(即倉儲)之租賃物,即被告並未給付合於倉儲使用標準之鋼構強度廠房予原告,致原告貨物因風災毀損,受有上開損失云云。
經查:⑴系爭租賃契約就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一般租賃條款(租期、租賃範圍、押租金、費用分攤等),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合於原告使用目的之建物供原告為倉儲使用,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
而原告既向被告租賃系爭建物為貨物倉儲使用,且原告儲放之貨物,不乏單價較高貨品(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對於系爭房屋環境、結構是否適合儲放貨品之用,必定對出租方即被告嚴格要求,並應將合於原告儲放貨品最重要目的、儲放貨品因系爭房屋原因所致毀損、滅失後之歸責等重要事項,訂立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以明責任,然原告並未為之。
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郭惠敏偕同被告親赴現場查看確認後即以現況承租乙情(見本院卷㈡第5 頁),衡諸原告承租目的即以系爭房屋供作貨物倉儲之用,則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必定親赴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對於已告知被告林勵延系爭房屋承租目的乙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認被告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告知、交付合目的性建物、忠實等),其義務存在前提係原告已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詳盡告知被告其目的,被告方負擔不完全給付之附隨義務之責,如原告根本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及對系爭房屋諸如環境、結構、設備等需求,被告如以系爭房屋現況出租,自不應負擔如原告主張之交付合目的性房屋之附隨義務。
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使用時,並未存在任何瑕疵,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倉儲使用,必已預見系爭房屋日後須存放原告貨物,既對於系爭房屋有此強烈需求目的,在原告未告知房屋結構及使用標準之餘,原告僅須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資相關資料,或尋求專業人士預先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即能輕易掌握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原告需求資訊,如被告所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101 年2 月13日以屏稅資字第00000000號之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內容已經國稅局查核人員以手寫方式記載「一樓增建(鋼鐵造)…101 年增加稅額:20652 元」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一望而知,系爭房屋僅為「鋼鐵造」之鐵皮屋,而非「鋼構」之建築物,藉以辯明是否符合原告需求建物。
意即本院認原告有強烈目的性需求,在被告不告知系爭房屋是否適合倉儲使用時,原告亦未妥盡查證義務,而查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亦非屬難事,況被告僅為一般人民非土木結構專業人員,見系爭土地承租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有利可圖,遂依現況為出租條件,亦不可能再拆除系爭房屋重建鋼構廠房,原告非能苛求被告詳盡了解系爭房屋之結構而告知原告,自應再三查證。
原告未盡己之查證義務,於系爭房屋倒塌後,將貨物損失轉嫁被告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⑶系爭房屋經風災倒塌後,原告逕自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結構鑑定,經該工會派員勘驗現場,於104 年9 月1 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作成評估鑑定結論略以:「A 、廠房結構物損毀成因:鑑定標的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東側廠房為一層樓鋼架結構物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受蘇迪勒颱風影響倒塌,茲檢核該廠房結構強度是否符合現行技術規則要求。
…整體東側1 層挑高廠房結構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其中柱桿件2.28最大應力比為6.747 ,即其結構強度僅達法規要求之14.8% ,故於颳風迎風向來時輕易即造成廠房毀損…。
B 、廠房結構物損毀責任歸屬:提供或承租廠房之業主(房東)應有責任提供結構安全廠房供使用者安全使用,因此建議基於安全條件下業主(房東)應儘速補強或委託專業技師進行設計及監造以確保廠房使用安全。
」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96頁)。
惟本院認①上開鑑定報告係據土木技師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而作成,會勘現場本應被告出面依其對會勘標的物了解據以陳述意見,而會勘通知送達被告為104 年8 月13日,會勘期日定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見本院卷㈠75頁),並未予被告充分時間赴會勘現場陳述意見,故本院認上開會勘實存有會勘期日上之瑕疵。
②本院並非否定土木結構技師之專業鑑定能力,對於鑑定結論正確與否亦不置評,然認上開鑑定之基礎事項,該實施鑑定土木結構技師尚有誤解。
本件系爭房屋本即為鋼鐵構造,即一般所稱鐵皮屋,無論在支撐樑柱或鐵皮屋頂之材質,均使用輕型H型鋼架甚或交叉型鐵架支撐,而屋頂輔以普通鐵皮僅供遮陽避雨,自與內政部發布之「鋼構造建築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中所謂鋼結構建築物標準有所扞格(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200 頁)。
換言之,系爭房屋本即為簡易鐵皮建築物,未符鋼構建築物標準,亦不適於供作倉儲使用,而被告亦未保證系爭房屋適於儲放貨物,原告當作倉儲使用,本有其風險存在,豈可自行送往鑑定,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驟然推定被告未給付合於鋼構建築安全標準建物供作倉儲使用,進而要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以系爭房屋現狀交付原告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明;
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存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併此敘明。
⒋小結:被告無不完全給付租賃標的物之過失,應不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理自明。
㈢關於原告清理系爭房屋殘骸之無因管理部分:⒈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
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利益,清理系爭房屋遭受風災落於鄰地之殘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清理、運輸費用11萬7,157 元云云。
查:⑴無因管理客觀構成要件為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②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管理人均無權介人他人事務。
所以,「未受委任」其實只是例示規定,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契約包括僱傭、租賃、承攬、合夥等)義務的前提下,管理他人事務,始得成立無因管理。
本件原告既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蘇迪勒颱風侵台時,原告係現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對於風災後之清理工作所支出費用,是否原告替被告為無因管理之行為,自有所疑。
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自有委任原告對系爭房屋妥為照料義務之意思,原告如請求被告負擔其清理殘骸費用,亦應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
⑵又原告於颱風過後即將系爭房屋毀損情形及照片,以電話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5 頁)。
惟該簡訊僅言及「處理賠償」、「派人清理」等語,並未俟被告指示,且於被告指示前,即已派人清理系爭房屋遭受風災毀損之殘骸,並擅以被告名義與鄰地所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衡諸清理落於鄰地殘骸非緊急情事(非立即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非難以聯絡,應等待被告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善後或被告指示為清理,方為妥適。
且上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清運費用,是否全部為落於鄰地殘骸清運,抑或包含廠區內殘骸之清運,原告所提清運單據內僅概括以「垃圾」名義手寫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未據原告證明確為鄰地清運費用,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未俟被告指示乙節,已與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符;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清運費用全部用於鄰地,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給付。
⒊小結: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判決被告連帶(或共同)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返還環保公司清運費等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485 萬8,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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