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32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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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張松任
張松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張雪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洪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雪梅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雪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元,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元。

被告洪正德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⑷面積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正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元,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雪梅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洪正德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雪梅、洪正德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8地號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張雪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雪梅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元。

㈢被告洪正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洪正德應給付原告16,120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 元。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張雪梅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168 號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洪正德所有門牌號碼同街168-1 號建物(下稱168-1 號建物)所占用。

被告張雪梅、洪正德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各該所有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按各該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分別償還原告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

倘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而無庸除去各該所有之地上物,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7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標準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雪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雪梅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 元。

㈢被告洪正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洪正德應給付原告16,120元,及自105 年4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 元。

三、被告則以:168 號建物坐落之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6地號土地),及168-1 號建物坐落之同段1547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均為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而為原告之父張得所有;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張得所有。

168 及168-1 號建物,均為原告之兄即張得之長子張萬發所建造,張得已於62年9 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張萬發在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地號土地上建造上開建物,倘上開建物有越界占用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之情事,張得當無可能僅同意張萬發使用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地號,而坐視上開建物因越界而遭拆除或無法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之理,故上開建物占用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應係日後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倘非如此,即應認張得亦已同意上開建物占用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嗣張得死亡,該土地由原告繼承,原告應受上開同意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縱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久,被告並無使用利益存在,反觀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1548⑶部分,分別為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之房屋樑柱,如遭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1548⑷部分,分別為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之庭院、圍牆,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之房屋即無路通行,衡酌原告所獲利益甚微及被告所受損害甚鉅之情,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

縱認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請求仍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容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照片、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4 日屏府城管字第10572078000 號函所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105 年8 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020200 號函、同年11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451900 號函、106 年3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272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50至54、57至118 、129 、130 、169 至176 、190 至211頁、卷二第11、126 至130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13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前為原告之父張得所有,於65年7 月6 日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㈡重測、分割前勝利段310-21地號面積773 平方公尺土地前為張得所有,張得於62年9 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子張萬發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

張萬發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蓋瓦平房(使用執照面積為84.24 平方公尺),並申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0 號(下稱168 號舊平房),於63年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

又該稅籍於67年8 月17日移轉為王國明、洪蘇月貴共有,王國明於68年10月16日就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 之168 號建物(登記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測前為勝利段576 建號,現為勝興段507 建號),該建物嗣輾轉登記為被告張雪梅所有;

洪蘇月貴則於69年間就其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稅籍,新增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房屋門牌號碼為蘭州街168-1 號,該稅籍由被告洪正德於8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㈢168 號建物為被告張雪梅所有,其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面積2 平方公尺,其庭院、圍牆、魚池、花圃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面積13平方公尺。

㈣168-1 號建物(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洪正德所有,其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面積3 平方公尺,其庭院、圍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⑷面積10平方公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張雪梅所有之168 號建物、被告洪正德所有之168-1 號建物占用,有如前述,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當受有妨害。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及支付之償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被告抗辯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之因素所造成,並非無權占用一節,經查:⑴張萬發於62年間在重測、分割前勝利段310-21地號上所建造之168 號舊平房,其南北長8.1 公尺,東西寬10.4公尺,使用執照面積為84.24 平方公尺,房屋南側外牆距離既成巷路5 公尺;

而168 號建物於6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南北長8.3 公尺,東西寬7.4公尺,登記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168-1 號建物於69年間設立稅籍時,其南北長8.1 公尺,東西寬7.2 公尺,課稅面積共81 .9 平方公尺(其中磚造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且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之形狀,均與168 號舊平房顯然不同等事實,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配置圖及平面圖、建物登記簿、建物複丈成果圖、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5、113 、191 、194 、205 、207 頁、卷二第90頁),則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與168 號舊平房並非同一建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尚無從因其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相同或曾經相同,即混為一談。

是以,被告未予區辨,即執168 號舊平房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相關資料,抗辯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之因素所造成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168 號建物所坐落之1546地號土地,及168-1 號建物所坐落之1547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均屬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嗣經多次分割、合併而成(其異動情形詳見附表一),惟屏東地政於68年間派員與系爭土地、1546、1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當時系爭土地與1546、15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位於「道路中」,且上開土地之重測結果於69年5 月間公告確定,重測後土地界址均未變更,亦無人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屏東地政106 年1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610900 號函暨所附說明及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9、71、74、78、80、98、102 、121 頁、卷二第44至46、48、50、53、59、62、68、107 、109 、126 、128 、129 頁),益徵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圖紙收縮、測量誤差、土地分割或重測等因素,實不相干。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張得已同意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經查:張得於62年9 月27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張萬發於重測、分割前之勝利段310-2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則張德同意張萬發使用之土地範圍,原不包括重測前勝利段310-2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又張萬發基於上開同意所建造者,乃168 號舊平房,並非168 號、168-1 號建物,而168號舊平房之南側外牆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界間之距離達5公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配置圖及平面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4 、205 、207 頁),則168 號、168-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顯然並非出於張得之上開同意。

另觀諸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00 號設立戶籍之時間,為66年8 月15日,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堪認168-1 號建物之建造時間,應在上開日期之前後不久;

惟張德已於65年2 月1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於同年7 月6 日由原告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69 頁),堪認168-1 號建物建造時,張德已不在人世,殊難謂其有同意168-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 實為補充同法第796條而設,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物,揆諸該條文義及前揭判例意旨,自亦限於房屋,就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建物,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次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 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屏東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固有屏東市公所106 年3 月23日屏市建字第10631124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惟168號建物、168-1 號建物南側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蘭州街,路寬5.3 公尺,而系爭土地形狀為往東西方向延伸之四邊形,其南北二側地界間之最遠距離,依比例尺計算僅4 公尺有餘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3頁),則系爭土地於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以南部分,全為蘭州街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又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為系爭土地旁已編釘門牌之房屋,分別早於63年2 月4 日、66年8 月15日即設立戶籍,有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170 頁),則系爭土地上作為蘭州街使用之土地部分,為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 戶以上,且其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現有通路,而符於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現有巷道之要件,合先敘明。

⒊經查:⑴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1548⑷部分:168 號建物、168-1 號建物分別由被告張雪梅、洪正德居住使用,其房屋部分均為磚造蓋鐵皮平房,屋前為庭院,庭院之東、西、南側設有磚造圍牆(高1.52公尺),圍牆上加設鐵窗,又168 號建物牆外設有水泥魚池、花圃,花圃內植有樹木(高約2.5 公尺),有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3、45頁、卷二第13頁),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1548⑷部分之地上物,並非房屋,而為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庭院、圍牆、魚池、花圃、樹木,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地上物之功能,或供維護居家隱私、安全,或供休閒、美化環境之用,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未損及168 號建物、168-1號建物整體結構,被告於各自之土地上或建物內設置替代設施,所花費之成本亦非甚高,堪認被告所受之損害並非甚大;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扣除作為蘭州街使用之部分後,殘餘面積更行狹小,觀諸上開地上物面積合計達23平方公尺,幾近佔據上開殘餘面積之全部,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之侵害,堪稱嚴重。

衡酌原告因行使物上請求權所獲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至於被告抗辯該部分土地如經返還原告,其房屋即無路通行一節,涉及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另一訴訟標的,原非本件所得審究;

且縱認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亦僅負有容忍通行等義務,非謂被告即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等節,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張雪梅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部分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洪正德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⑷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1548⑶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1548⑶部分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房屋之南側部分,且包括該部分之外牆,如將之拆除,房屋結構體至少有一面出現空缺,勢將影響全棟房屋之牢固及穩定性,致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非耗資予以修補,即無從繼續使用房屋,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甚鉅。

又上開地上物之面積僅分別為2 、3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所獲利益不大,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二者相差甚為懸殊。

再被告之房屋均非由其自行建造,而係受讓取得,有如前述,原告就上開房屋建造時,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1546、1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故意越界建築一節,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一節,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張雪梅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部分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洪正德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1548⑷部分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張雪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⑴部分,被告洪正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⑷部分,均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而被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屏東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一部作為蘭州街使用之事實,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距離蘭州街與屏東市大同北路之交岔路口約200 公尺,附近多為公寓、透天住宅,無商業活動,100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屏東地政106 年2 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168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相當。

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05 年4 月6 日追溯5 年(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及自同年月7 日起按月給付,爰依被告各該占用之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是以,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1548⑶部分之償金: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義務時,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雪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⑵部分,被告洪正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8⑶部分,均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免除其移去之義務,業據前述,則原告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洵屬有據。

又此部分償金之計算標準,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無予以區別之必要及實益,爰依被告各該占用之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是以,原告請求支付償金部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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