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4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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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洪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林進國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宏滿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涂宏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涂宏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國(見本院卷第138 頁)。」

經查,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二、被告林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告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明發、李合琅、陳永桂、賴武雄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354-53地號)、577 地號(重測前為○○段356 地號)、578 地號(重測前為○○段357 地號)、446 地號(重測前為○○段358-5 地號)、439 地號(重測前為○○段358-6 地號)、522 地號(重測前為○○段358-9 地號)、521 地號(重測前○○段為358-10地號)、537 地號(重測前為○○段358-11地號)、435 地號(重測前為○○段373-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人,而被告林進國自86年4 月20日起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遲延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進國財產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雄院隆105 司執治字第55902 號債權憑證發給原告收執。

詎被告林進國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被告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代被告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決:被告涂宏滿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涂宏滿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訴外人林明發、李合琅、陳永桂、賴武雄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玲蘭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心梅,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進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涂宏滿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涂宏滿、被告林進國、訴外人林明發、李合琅、陳永桂、賴武雄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

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㈡原告係被告林進國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系爭土地於81年8 月5 日購買時,因礙於農地買賣買受人須為自耕農身分限制,被告林進國遂借被告涂宏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44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錫欽所有,是否有據?應否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林進國之債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為被告林進國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涂宏滿名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合股購地合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涂宏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被告林進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林進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雄院隆105 執治字第55902 號債權憑證發給原告,即徵被告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其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告林進國終止與被告涂宏滿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涂宏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進國對被告涂宏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涂宏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後,歷年來均由被告涂宏滿繳納土地稅費,而被告林進國亦長期延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涂宏滿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己,藉以逃避清償債務之義務,心態可議,本院認被告涂宏滿歷年繳交之系爭土地稅費非少,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應屬公平且適當。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告涂宏滿就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部分列表
┌─┬──────────────┬─────┬──┬─────┐
│編│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2.01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4-53地號)│          │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6 地號)  │          │    │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7 地號)  │          │    │          │
├─┼──────────────┼─────┼──┼─────┤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8-5 地號)│          │    │          │
├─┼──────────────┼─────┼──┼─────┤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8-6 地號)│          │    │          │
├─┼──────────────┼─────┼──┼─────┤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8-9 地號)│          │    │          │
├─┼──────────────┼─────┼──┼─────┤
│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3338.23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8-10地號)│          │    │          │
├─┼──────────────┼─────┼──┼─────┤
│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58-11地號)│          │    │          │
├─┼──────────────┼─────┼──┼─────┤
│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田  │100分之15 │
│  │(重測前:○○段373-4 地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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