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貴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 四、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
- (一)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
- (二)被告尤豪閎: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種植任何作物,同意依
-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頒「國私共有土
- (四)被告陳貴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查系爭土地現供農作使用,現況測量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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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吳吉春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昕喬
被 告 許清順
訴訟代理人 許逢賓
被 告 尤恒吉
尤恒盛
尤恒輝
尤文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尤豪閎
被 告 陳貴茂
張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三八八‧九四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四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陳貴茂、張榮祥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六二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貴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屏東縣政府自得代中華民國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四、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屏東縣政府均稱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則分別以:
(一)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卷第54頁)編號C北邊之大埔段617 地號為被告張榮祥所有,編號F 、C 、G 亦為被告張榮祥長期使用,編號B 旁之同段876 土地則為被告許清順所有,故請求依附圖二分割,以利管理使用等語。
(二)被告尤豪閎: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種植任何作物,同意依附圖一分割。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頒「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國私共有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因同段875 、620 地號全部為國有,故請求將如本卷第73頁附圖編號甲分配予被告,更有利於土地使用與管理,亦符合前開要點等語。
(四)被告陳貴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查系爭土地現供農作使用,現況測量圖編號A 部分由原告種植洋蔥,編號B 部分由被告許順清種植玉米,編號F 、C 、G 由被告張榮祥種植洋蔥,編號D 部分則為柏油道路,其餘部分則無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1、46-48 、5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土地已開闢為柏油道路(即編號D ),依其現況變更為其他目的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惟因該道路並非沿系爭土地北邊邊界開闢,若依附圖一分割,道路以北之土地將因道路現況形成三塊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使用。
另被告張榮祥目前使用之編號F 、C 亦會劃入原告取得位置,經本院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卷第174 頁),則考量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兼顧土地之經濟價值,依附圖二將編號甲面積1849.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陳貴茂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3912.0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3627.55 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分割後編號甲、乙、丙均可通行現有道路,道路以北之土地亦不至因過度細分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應屬妥適公平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編號甲應有部分 │
├──┼───┼───────┼────────┤
│ 1 │許清順│9600分之237 │18909分之2370 │
├──┼───┼───────┼────────┤
│ 2 │尤恆吉│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3 │尤恆盛│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4 │尤豪閎│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5 │尤恆輝│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6 │尤文忠│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7 │陳貴茂│9600分186 │18909分之1860 │
├──┼───┼───────┼────────┤
│ 8 │張榮祥│96000分之8679 │18909分之8679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許清順 │9600分之237 │
├──┼──────┼───────────┤
│ 2 │尤恆吉 │80分之1 │
├──┼──────┼───────────┤
│ 3 │尤恆盛 │80分之1 │
├──┼──────┼───────────┤
│ 4 │尤豪閎 │80分之1 │
├──┼──────┼───────────┤
│ 5 │尤恆輝 │80分之1 │
├──┼──────┼───────────┤
│ 6 │尤文忠 │80分之1 │
├──┼──────┼───────────┤
│ 7 │陳貴茂 │9600分186 │
├──┼──────┼───────────┤
│ 8 │張榮祥 │96000分之8679 │
├──┼──────┼───────────┤
│ 7 │吳吉春 │96分之40 │
├──┼──────┼───────────┤
│ 8 │中華民國(管│192000分之74182 │
│ │理機關:屏東│ │
│ │縣政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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