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5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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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係經營出租沙灘車之業
  6. 二、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尤南端則均以:原告騎乘之沙灘
  7.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8. (一)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為出租沙灘車業者,被告尤南端
  9. (二)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10. (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摔車地點為屏東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1. (四)被告未提供原告安全帽及附屬安全配件。
  12. (五)原告於103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被告尤彰寶即典
  13. 四、本件爭點為:
  14. (一)被告是否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
  15.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6.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告是否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
  19.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20.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1.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彰寶即
  23.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2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25.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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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張原賓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雪萍
被 告 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
尤南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76,93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係經營出租沙灘車之業者,被告尤南瑞為被告典坤企業行之受僱人,伊於103 年6月21日與朋友前往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所經營之處所,租用沙灘車遊玩,被告明知為確保遊客安全除應提供安全設備與遊客穿戴使用外,並應在遊客騎乘沙灘車之場所設置安全標示以維護安全,惟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已公告國家公園園區內嚴禁騎乘沙灘車,被告乃為違法經營之沙灘車業者,又沙灘車業者多使用拼裝劣車,車體結構不穩,過彎時易翻覆,且其騎乘路徑又具坡度,安全性堪憂,被告應於營業時提出其沙灘車之出廠證明,以確保騎乘之安全性,然被告未出示沙灘車合格出廠證明,亦未懸掛安全守則,騎乘前未落實騎乘安全教育,又未讓伊配戴安全帽及附屬安全配件等物件,且未於場地設置安全標示及防護設備,致使伊於騎乘沙灘車遊玩期間,因轉彎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頸部揮鞭性挫傷、右肩部、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77,396元、看護費230,000 元、輔具費6,500 元、工作損失1,563,034 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休養,精神承受重大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2,376,930 元之損害。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6, 930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尤南端則均以:原告騎乘之沙灘車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有合格之出廠證明,又該沙灘車上懸掛安全守則,載明使用沙灘車應注意事項,被告尤南端於原告及同行友人騎乘沙灘車之前,確有事先檢查車輛安全無虞、控制行車速限、指示原告騎乘之範圍及應注意事項,並有實施安全教育,並由教練帶領騎乘2 公里以熟悉沙灘車之操作及性能,而被告尤南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尤南端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故被告尤南端就原告之受傷結果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原告摔車地點係地勢平坦之處,未見有何凹凸不平,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急轉彎不當所造成,乃原告下坡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下坡,且未減速慢行,方在為閃避前車下,因車速過快急轉彎失衡而翻車。

再者,經營沙灘車固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所禁止之行為,然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違反行政管制規定違法經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係屬二事。

國家公園法所保護者乃國家之法益而非私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縱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有違法經營沙灘車情事,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有過失。

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經營沙灘車業務,確有指示騎乘者騎乘範圍及應注意事項,亦有由教練實施安全教育,包含指導沙灘車操作方法及相關駕駛注意事項,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至於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雖未提供安全帽或其他安全配件供原告穿戴使用,然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經營之初原有提供,係因遊客反映不佳,多數拒絕穿戴而未提供,原告當時亦未向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要求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倘穿戴安全帽或護具,即不致受傷,故原告主張被告尤彰寶即坤典企業行提供之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係因自身駕駛不當導致摔車受傷,應自行承擔風險,與場地、沙灘車及有無提供安全帽、其他安全配件無關,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醫療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看護費部分,原告自承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未舉證證明是由何人看護及看護期間、情形如何,且原告縱有看護亦非專業護理人員,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之標準,已趨近專業看護等級,尚嫌過高,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7,456元【計算式:(14+76 /2 )×528 =27456 】;

輔具費部分,對於輔具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之佣金收入並非經常性而固定獲取之所得,不得據此主張每月可獲得固定高達400,000 元之工作收入;

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應酌減之。

又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不當急速轉彎以致翻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為出租沙灘車業者,被告尤南端為典坤企業行之受僱人。

(二)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摔車地點為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72 號卷第62、63頁照片所示。

(四)被告未提供原告安全帽及附屬安全配件。

(五)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經營之處所,租用沙灘車遊玩,原告於騎乘沙灘車期間,因轉彎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頸部揮鞭性挫傷(疑似頸椎受傷)、右肩部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為出租沙灘車業者,被告尤南端為典坤企業行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係提供沙灘車騎乘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又依內政部96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修正規定,其中六、禁止從事沙灘車、滑砂、陸上遊艇之活動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沙灘車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從事之行為。

而原告騎乘之地點,經本院勘驗結果有3 處斜坡,原告指出自②斜坡之東側往上騎至西側下坡後,騎摔車地點為②斜坡下方約10公尺處,該處地勢平坦。

被告指出原告摔車地點為原告所指地點再往東側約50公尺,該處亦地勢平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1 、147 至159 頁),另有原告翻車地點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參以原告自承係因從陡坡騎下來速度快,因為前面有人且當時我操作不熟悉,為了閃避人群,我就緊急煞車想轉彎,所以導致摔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②陡坡騎下速度過快,緊急煞車急轉彎所導致摔車,而被告所提供之場地並非全為平坦之處,除有斜坡亦有地勢高低起伏之處,則於該場地騎乘沙灘車非如於一般道路騎乘機車,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自應提供安全帽及附屬安全配件等物件,以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平坦道路騎乘機車均需配戴安全帽,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自有能力提供安全帽及附屬安全配件,尚難以消費者反映不佳,不願配戴或原告未主動要求提供而卸責,足認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所提供之沙灘車騎乘服務未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者,騎乘沙灘車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可認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提供之沙灘車騎乘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原告主張被告未懸掛安全守則,亦未於場地設置安全標示及防護設備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張价傳、廖淑分均於本院證述沙灘車沒有懸掛安全守則或警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卷二第46頁),證人尤木男於本院證述每台沙灘車龍頭都有懸掛安全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證人龔平和於本院證述沙灘車有懸掛安全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惟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沙灘車並未懸掛安全守則,有翻覆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另依當日拍攝之其他沙灘車照片,亦未見沙灘車有懸掛安全守則(見他字卷第57頁上方照片),又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所稱之安全守則尺寸並非小巧(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8 頁),倘懸掛於沙灘車龍頭應可明顯辨識,縱有因翻覆掉落,證人張价傳、廖淑分應會有印象,然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論原告騎乘之沙灘車或其他沙灘車均未見有懸掛安全守則,足見證人張价傳、廖淑分證述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之沙灘車未懸掛安全守則,應屬可採,證人尤木男、龔平和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之沙灘車確未懸掛安全守則堪可認定。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提供之場地亦未見有設置安全告示牌,指示騎乘者騎乘之範圍及應注意事項,則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未為警告標示及懸掛安全守則,自屬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場地、沙灘車及有無提供安全帽、其他安全配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提供之場地範圍內有陡坡,地勢有高低起伏,沙灘車之操控對於初駕者亦非易事,騎乘沙灘車於場地內,若未能適時控制並注意地形,確有造成意外之可能,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雖辯稱沙灘車為四輪設計,係人為操作不當始會翻覆等語,益見沙灘車翻覆並非常見,則原告縱有不正常使用,應為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所能預見,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確未盡其警告標示之義務及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而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無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因原告係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 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 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4.次查,被告尤南端係負責與張价傳接洽,接洽時被告尤南端問消費者會不會騎機車,之後就叫工讀生帶原告一行人去場地玩,原告一行人玩沙灘車時,被告尤南端並不在場等情,有證人廖淑分、張价傳、張新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尤南端僅負責招攬業務,又被告尤南端僅係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之受僱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非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 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 適用。

又被告尤南端既為受僱人,自非屬違法經營之行為人,對於後續是否應對原告實施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帽或其他安全配件,或於場地設置安全標示及防護設備等情,係屬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應提供之服務範疇,並非受僱人被告尤南端執行職務之範圍,且原告於場地騎乘時,被告尤南端並未在場,並非在場地提供防護之教練,自難認定被告尤南端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傷。

再者,原告所提之國家風景區沙灘車活動注意事項為交通部觀光局104 年7 月30日所頒佈(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有此一注意事項頒佈,自難據此指摘被告尤南端有違反該注意事項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尤南端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尤南端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公告、國家風景區沙灘車注意事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尤南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被告尤南端於執行職務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及尤南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39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311 頁),且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對於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230,000 元,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是由何人看護及看護期間、情形如何,且以每日2,000 元計算,已趨近專業看護等級,尚嫌過高,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 元計算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於103 年6 月2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及人工骨植入手術,103 年6 月28日出院,後因傷口感染於103 年9 月12日時急診,103 年9 月13日經由急診住院,103 年9 月29日出院,骨折癒合時間約3 個月,骨折癒合期間須有專人照護,1 年後宜移除鋼釘鋼板,104 年6 月25日住院,104 年6 月28日出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199 頁),又原告僅103 年6月22日至103 年6 月28日骨折開刀期間需專人看護,為全日看護。

3 個月期間為骨折開刀日起算,包括住院期間。

骨折癒合前2 周為術後需全日看護,之後則為半日看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105 年12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5896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則原告需全日看護之天數為14天,半日看護為76天,可資認定。

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親屬間照護自無提出收據之可能,原告既有看護之需求,而由親屬看護亦屬合理且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至於看護費用標準被告雖認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計算,惟外籍看護工之申請需符合一定要件,自難要求原告比照辦理,且一般短期住院看護亦不會聘請外籍看護,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於市場行情,亦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4,000 元(計算式:2000×14+1000×76=104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輔具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輔具費6,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則對於收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輔具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07,748 元計算,請求住院25天及骨頭癒合3 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則辯稱原告每月之佣金收入並非經常性而固定獲取之所得云云。

原告之住院期間,已如前述,惟原告雖住院25天,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105 年12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5896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3 個月期間為骨折開刀日起算,包括住院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原告無法工作之3個月期間應係103 年6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1日,又因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至103 年9 月29日住院及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6 月28日住院,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9日、104 年6 月25日至104年6 月28日,共計3 個月又12天。

原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係從事業務招攬並於客戶繳費完成後始有佣金報酬收入,而無任何月薪,又原告於102 年度領取執行業務所得總計6,064,134 元(分別為102 年7 月份6,061,035 元及11月份3,099元),103 年6 月21日至103 年9 月29日止則無領取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一產管字第105079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原告之收入雖係執行業務所得而無固定月薪,仍屬經常性之收入,且原告於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有4,026,51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況從事業務招攬並非一蹴可及,須平日勤跑客戶累積業務始能獲得佣金報酬,顯難想像僅於特定期間從事招攬即可獲取報酬,故原告主張以102 年度所得計算月薪應屬合理,則原告每月所得為407,748 元(計算式:0000000 ÷12=40774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損失為1,386,343 元(計算式:407748×3+407748/30 ×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86,34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頸部揮鞭性挫傷(疑似頸椎受傷)、右肩部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嗣後因傷口感染於103 年9 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復又因傷口感染於104 年1 月25日至醫院急診,且需持續復健1 年,可見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00 、400,000 元,已婚育有兩個小孩,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4,026,513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沙灘車業者,偶而兼職開砂石車,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已婚育有一個小孩,於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筆投資即典坤企業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一卷第81頁、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77,396元、看護費104,000 元、輔具費6,500 元、工作損失1,386,343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774,239元之損害。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提供之沙灘車騎乘服務未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警告標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自承係因從陡坡騎下來速度快,因為前面有人且當時我操作不熟悉,為了閃避人群,我就緊急煞車想轉彎,所以導致摔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且沙灘車為四輪設計,若非速度過快或急轉彎,理應不易翻覆,原告於斜坡騎下後未放慢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人群而緊急煞車急轉彎導致翻車,且翻覆之地點地勢亦為平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爰分別審酌原告及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85%之過失責任,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應負15%之過失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74,239 元,而原告應負85%之過失責任,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應負1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之金額為266,136 元(計算式:0000000 ×15%=266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自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給付266,136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及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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