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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吳中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 忍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崇吉
葉崇榮
葉崇仁
黃聯和
葉文雄
葉聯發
黃聯芳
葉琮富
葉琮閔
葉金春
葉金泉
葉玉珠
葉玉美
葉玉琴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中仁代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下稱系爭土地),嗣吳中仁向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下稱葉崇吉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茲因原告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迄無法取得被告方面之同意,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葉崇吉等3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106 年1 月25日所提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16頁、第19至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然因被告葉聯發等9 人之訴訟代理人葉竣成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自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代葉崇吉等3 人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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