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627,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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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海珍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林顯堂
被 告 謝添和
謝添春
謝文全
謝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豐
被 告 徐玉金
謝文峯
謝文禮
謝文華
謝文亮
謝文喜
謝文光
謝文明
徐謝玉梅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進金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三八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四五分之七五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76-C部分面積一一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76-D部分面積二七○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添福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76-E部分面積一四五三‧○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文峯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公同共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76-F部分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一六八四五分之七五八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添福、徐玉金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5381.94 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伊與謝進金(已歿)及被告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添福、徐玉金、謝文峯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共有人謝進金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先求為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之。

又為求經濟效益及便於地籍管理,爰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其中北邊部分分歸伊單獨取得,南邊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俾利杜絕爭執及解決糾紛。

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徐玉金:同意分割,主張依主文第2項方法所示分割。

㈡被告謝添福:同意分割,主張按主文第2項方法所示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何者為最符合共有人之方案?及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準。

倘共有人有死亡者,其繼承人固已取得共有之不動產,惟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不許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謝進金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等8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53、54-74 頁)。

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等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進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45 分之758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部分: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其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2.查系爭土地呈長條形,南北長而東西窄,其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南鄰萬巒鄉永全路,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目前由被告謝文全、謝添福及謝文峯3 人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卷119-121 、130 、123-128 頁)。

兩造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編號76-C部分面積1150‧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76-D部分面積270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添福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76-E部分面積1453‧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文峯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其餘5 分之1 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76-F部分面積7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金取得。

此分割方案顧及兩造之意願及現況之維持,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   備       註    │
├──┼────┼───────┼─────────┤
│01  │林海珍  │5615分之1200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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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謝進金(│16845分之758  │由被告謝文禮、謝文│
│    │已歿)  │              │華、謝文亮、謝文喜│
│    │        │              │、謝文光、謝文明、│
│    │        │              │徐謝玉梅、謝幸蓉共│
│    │        │              │同繼承            │
├──┼────┼───────┼─────────┤
│03  │謝添和  │16845分之758  │                  │
├──┼────┼───────┼─────────┤
│04  │謝添春  │16845分之758  │                  │
├──┼────┼───────┼─────────┤
│05  │謝文全  │16845分之758  │                  │
├──┼────┼───────┼─────────┤
│06  │謝添福  │16845分之9233 │                  │
├──┼────┼───────┼─────────┤
│07  │徐玉金  │16845分之222  │                  │
├──┼────┼───────┼─────────┤
│08  │謝文峯  │16845分之7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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