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653,201710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蘇素存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郭春琴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李民興
李錦鶴
李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0 ⑴部分,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琴負擔五分之二,其餘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於通行權人言,乃其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言,乃其所有權之限制,而有通行權人所以得請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作為者,其基礎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作用,查原告於起訴時未引該條為請求權基礎,於訴訟進行中始補充之,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被告郭春琴、李民興抗辯此為訴之追加而不予同意,洵有誤認,先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42頁、本院卷二第86頁、第174 頁)。

貳、本件被告李錦鶴、李忠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1 土地)係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自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第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原告之債務人即原第190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辰昇單獨取得,嗣原告實行抵押權,並於104 年2 月3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90-1土地所有權,而分割後同段第1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 土地)現為被告郭春琴、李民興、李錦鶴、李忠倫(以下若未單獨指稱,則稱被告郭春琴4 人)所共有。

系爭190-1土地於分割後成為無聯外道路之袋地,原告自得要求通行被告郭春琴4 人共有之系爭190 土地,且原告將來在系爭190-1 土地欲搭蓋廠房使用,為此應准許原告開設寬度為3公尺之道路,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俾便通行,被告郭春琴4人應予容忍並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90 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0 ⑴部分,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之行為。

肆、被告之抗辯:一、被告郭春琴則以:(一)原告所買受系爭190-1 土地並非袋地。

(二)系爭190-1 土地及系爭190 土地非於原告及被告郭春琴間直接分割而來,因被告郭春琴於94年時並非原第190 地號土地共有人,故未參與當時分割協議,是嗣後才因繼承取得系爭190 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不得對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

(三)原告既關心其債務人李辰昇之土地狀況,其應於分割協議成立當時即知悉分割結果,故原告買受前即已知系爭190-1 土地為袋地,既自願買受,自應為其任意行為負責。

(四)另原告願購入系爭190-1 土地,表示其已有土地改良計畫,或該土地現實係可為通常使用,且依照無人會購買無價值之物的道理,原告既然買受袋地,可證明該袋地有其價值,非已達不能通常使用之程度;

再原告於前案訴訟獲得相當賠償,可認有以其他方式出入系爭190-1 土地意願或有改良之意願及能力,卻刻意不為,足認系爭190-1 土地尚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

況原第190 地號土地,本為因自然或其他因素而使用受限之土地,其通常使用之標準,應該予以降低,其縱然分割,亦不致造成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減損,故系爭190-1 土地分割後仍為使用受限之無價值廢地,其成為袋地應無減少其價值之情形,如此自無影響其通常使用之可言。

(五)再者,系爭190-1 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上記載目前無細部計畫,亦即將來可能受到行政上之限制或管制,原告應先行證明無此情形,才能主張通行權;

另原告亦未證明其要如何為通常使用,未提出具體使用計畫,不能認有通行必要。

(六)其次,若認原告有通行權,其道路寬度應僅限於1 公尺寬,否則將使原告獲益過甚,且系爭190 土地勢成廢地,影響被告郭春琴4 人權益過大,又原告只能單純通行,也沒有開設道路並舖設柏油必要及依據等語為辯;

被告李民興則以:意見同被告郭春琴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錦鶴、李忠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與原第190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辰昇有借貸關係,李辰昇以其應有部分1/6 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二、系爭190-1 土地與系爭190 土地,係於94年12月間由原第19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而來,系爭190-1 土地分歸李辰昇取得,抵押權亦轉載於系爭190-1土地。

三、原告於104年1月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90-1土地所有權。

四、系爭190-1 土地周圍為其他土地所環繞,地形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五、系爭190-1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六、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法院認為原告擔保債權受有損害,故判命當時共有人包含李隆榮、李錦鶴、李民興、李武進(訴訟中死亡)應賠償其損害。

陸、兩造爭點在於:一、本件是否符合關於袋地通行權的前提要件?二、原告主張通行道路路寬3 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主張通行道路路寬1 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何者方為適宜?三、原告有無在上開有通行權區域開設道路之必要?四、原告有無在所利用原有道路或所開設道路上舖設柏油必要?依據何在?

柒、本院之判斷:一、被告郭春琴、李民興固均以: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不能認原告有鄰地通行權,且即使認有通行權,通行道路寬度只須1 公尺即足夠,原告也只能單純通行,不能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敘如下:(一)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要件?1、系爭190-1土地是否為袋地?⑴被告郭春琴、李民興均辯以:系爭190-1 土地南側有國有土地(坐落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原告由此通行更簡迅便捷,既有此通行方式,即不能稱袋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212 頁)。

⑵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俗稱袋地,乃指土地因天然環境或人為因素所阻隔,致與公路不通或難通而言,天然環境如土地臨山澤湖泊、懸崖峭壁等地形致不能聯絡公路者是,人為因素則如土地四周均為鄰地所環繞,遮蔽與公路之聯絡者是,蓋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性格,任何人不得隨意利用他人土地,因此土地為袋地者,其需用地所有人亦不能自主通行他人土地,乃屬當然,又該他人土地不論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涵括在內,自不待言。

⑶依卷附地籍圖、被告提出之土地現狀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69 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系爭190-1 土地四周完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無正常道路可供出入,聯絡公路顯有困難,依上開說明,系爭190-1 土地確為袋地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恰。

2、系爭190-1 土地自原第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得否主張就分割後之系爭190 土地有通行權?⑴被告郭春琴辯以:伊未參與94年間之原第190 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因其時伊不是土地共有人,是102 年間被繼承人李武進死亡後,伊才因繼承取得系爭190 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間未直接發生分割之行為,故原告不得對被告郭春琴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

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立法趣旨本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亦兼負有促進地盡其用之社會經濟目的,上開條文即在此二基本目的間衡平調整,故需用地所有人原則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因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考量,得對鄰地所有人主張此項通行權,但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形成袋地之情形,因讓與人、受讓人彼此間,或分割人、他分割人彼此間,對此問題已能先期預見並事先安排,即無著重保護任令需用地所有人向其他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之必要,故而限制僅得向讓與人或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主張是項通行權,此即民法第789條所由設。

且此項通行權係伴隨土地而發生,不因土地所有人同時或先後更易而致通行權消滅,此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亦明。

⑶查系爭190-1 土地自原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此節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190-1 土地為袋地,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190-1土地所有人得對土地所從出之系爭190 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自不待言。

又原告立於買受人地位拍賣取得系爭190-1 土地,被告郭春琴則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190 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人雖有改變,但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郭春琴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是被告郭春琴就此所辯,洵不足採。

3、原告於拍賣程序前已知悉系爭190-1 土地為袋地,猶仍買受之,是否不得再行主張通行權?⑴被告郭春琴、李民興辯以:原告於94年間原190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即已知悉分割而出之系爭190-1 土地為袋地,就此情形本可以預見及事先安排,卻仍拍定買受,自不能允其再向他分割人主張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等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5 頁)。

⑵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190-1 土地所有權,仍得對系爭190 土地現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理由已在前詳述,是渠等所辯,已足生疑。

且細譯被告郭春琴、李民興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判決內容均是在解釋或闡述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後,發生袋地情形時,鄰地所有人(讓與人、受讓人或分割人)為何需對於需用地所有人(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擔負容忍通行義務之立法目的,並非關於限制袋地受讓人主張通行權之論述,是被告郭春琴、李民興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4、系爭190-1 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於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⑴被告郭春琴、李民興辯以:原告自願購入已為袋地之系爭190-1 土地,可見其已有相關改良計畫,且基於無人願購買無價值之物之理,原告願買入系爭190-1 土地,可見其現實為有價值、可通常使用之土地。

又原第190地號土地本屬使用方式受限之土地,系爭190-1 土地自其分割而出,其使用方式受限依舊,使用價值並不因此減少,而系爭190-1 土地對照附近土地使用方式,屬幾乎無利用價值之廢地,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須「利用價值有所減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

⑵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不通公路,或雖有他途可通公路,但通行困難或需費過鉅,或雖通公路,但原通行方法已不敷現況所需之情形之謂;

而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現實上不能依其性質為農業(如農作、養殖、畜牧業均屬之)、森林、交通、建築(如工業用、商業用、住宅用建築均屬之)、水利、遊憩等類別之使用而言。

又前者為因,後者為果,只須客觀上土地無合適通路可聯絡公路,致使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利用,即為已足,至於需用地所有人有無財力、能力改良土地,或土地有否價值減損,均非所問。

⑶查系爭190-1 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項規定,乙種工業區土地可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等使用,而系爭190-1 土地四周為鄰地所環繞,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通聯,原告顯然無從為上開建築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法向系爭190 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要無可議。

被告郭春琴、李民興上揭抗辯,均不影響系爭190-1 土地因鄰地阻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渠等辯詞,委無可採。

5、原告須否證明系爭190-1 土地之使用無行政上管制,且須提出土地具體使用計畫始能主張通行權?⑴被告郭春琴、李民興辯以:系爭190-1 土地現並無細部計畫,表示該土地將來可能在使用上受行政機關管理或限制,如此土地即不能使用,原告應舉證證明無此情形存在,始得主張通行權。

又原告未提出系爭190-1 土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可見不會有須利用聯絡通路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165 頁)。

⑵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調和所有權相鄰關係,及促進土地有效充分利用,因而發生相鄰土地所有權之擴張(於需用地所有人言)及限縮(於鄰地所有人言)效果,用以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的通行問題。

而通行方法之酌定,已為使用者,須考量需用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之現況,尚未使用者,則預慮土地將來為適法使用時之需要,並兼顧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擇其最少損害處所及方法為之。

至於需用地所有人將來具體如何使用其土地,及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政策於將來如何擬定、變化,尚非本院於判斷此類事件時所應斟酌,準此,被告郭春琴、李民興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有系爭190-1 土地為自原第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分割後系爭190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郭春琴4 人主張鄰地通行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通行土地之路寬為3 公尺,並得開設道路、舖設柏油,被告郭春琴4 人應予容忍,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789條為民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而於通行方法,民法第789條未有相應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787 條,因此,主張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屬當然。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各該土地附近地理狀況、袋地與鄰地之相應位置、公路方位及距離、袋地之現在利用狀況或依法得為利用之方式、所通行土地之面積、鄰地使用情形及利害得失暨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經查:⑴系爭190-1 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土地,其南北寬約20公尺、東西長約39公尺,在其北、西、南側分別為屏東市○○段○000 地號、第219 地號、第193-2地號土地,系爭190 土地位居其東側,兩土地相接處為南北切齊之平整直線,又系爭190 土地南北寬亦約20公尺,北端東西長約200 公尺,南端東西長約185 公尺,土地東端為呈東北- 西南走向之屏東市建國路斜切,整體呈東西狹長、南北窄短之倒梯形狀,其北、南側分別連接同段第189 地號、第193-2 地號土地,故東側所臨接屏東市建國路為唯一接壤之公路。

⑵系爭190 土地臨接屏東市建國路附近,靠北面現有相連接之建築物、倉庫各1 棟,上開建築物南面有水泥路面空地寬約12公尺,向西面一路舖設約50公尺至一只獨立貨櫃屋為止,該水泥路面多處雜草漫生,不甚平整,而以該貨櫃屋為界,再向西行,其地貌景觀為泥地、樹林、草叢、竹林,以迄系爭190-1 土地。

⑶基地坐落系爭190 土地之建築物、倉庫、貨櫃屋為閒置狀態,銜接建國路之入口,設有鐵柵門1 座,近旁並有不動產公司所搭立之「出售」字樣立牌。

上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被告提出之土地現狀略圖及照片、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51 頁及第253 頁、第23頁、第269 頁至第287 頁、第257 頁),堪認為真實。

⑷系爭190 土地為北端長(約200 公尺)南端短(約185公尺)之梯形形狀,已如上述,則系爭190-1 土地欲東行聯絡屏東市建國路,因自系爭190 土地南端通行所佔用面積相對較少,又無地上物阻隔需予拆除,且對系爭190 土地利用之干擾亦最低,故對被告郭春琴4 人而言損害最少,因此從系爭190 土地劃設一東西向、長約185 公尺之通行道路令系爭190-1 土地得以直接聯通公路最為適宜。

另衡以系爭190-1 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用地,原告將來可用以搭建輕微公害工廠、倉庫、員工宿舍、汽機車維修廠、幼兒園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各項規定之工商業使用方式,其經營上常須以車輛供搭載人貨之用,又國人以汽機車代步已為社會常態,前開擇定之通路長達185 公尺,若強求用路人徒步出入,誠屬過苛,基上原因,本院認該通行道路應以讓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出入為必要,故其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從而,如附圖一編號190 ⑴部分所示範圍,係對系爭190 土地影響最小、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鄰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查上開供作通行如附圖一編號190 ⑴部分所示之土地,除前端約50公尺水泥路面外,其餘為泥地、樹林、草叢、竹林,無現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另行開闢道路不可,故原告請求在其上開設道路,於法有據;

又該路段並無路基,如路面層為泥土或級配,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恐難敷行車使用,又前端水泥路面不甚平整,欲得通行平穩安全,亦須經整修始可,是以舖設柏油應為原告維護行車安全之必要,亦應准許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且舖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被告郭春琴4 人應予容忍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3、被告郭春琴、李民興雖辯以:原告可通行之道路寬度若超過1 公尺,系爭190 土地將成廢地,且路寬3 公尺,幾乎將與原告所有土地同等面積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對於被告郭春琴4 人而言損害至鉅,是道路寬度應以供行人通行之1 公尺為準。

又原告在前案訴訟已獲賠償,再取得系爭190-1 土地,加上有鄰地通行權,則原告獲益過鉅,因而路寬不宜過寬,1 公尺即可達利益衡平。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無同法第788條規定適用,故原告僅限單純通行,不得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及通行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337 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

但查:⑴本院已就原告為何可向系爭190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郭春琴4 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且得通行土地可開設寬度3 公尺之道路並舖設柏油,及被告郭春琴4 人須予容忍之理由及法律依據逐項詳述於上,被告郭春琴、李民興上揭所辯,尚不足動搖本院之心證。

而就民法第789條之有通行權人,得否同時主張民法第788條之開設道路權乙節,原告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兩號實務見解,結論均是肯定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於必要時,亦有請求開設道路之權,但仍需支付償金,原告未見及此,仍引以為上述主張,顯有疏略。

⑵又被告郭春琴、李民興於訴訟進行期間,一再強調及主張原告於前案訴訟已取得賠償,又再取得系爭190-1 土地,所獲利益已甚鉅大,不應再有通行權,或縱認有通行權,通行道路亦應僅給予1 公尺云云,然而,前案訴訟係以原第1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意將系爭190-1 土地分割為袋地,致經濟效用減損,原告抵押權轉載其上,致擔保債權有所損害,法院審理後因認各該共有人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嗣後又於拍賣程序承受系爭190-1 土地,該二者同為原告為滿足其債權之合法正當行為,與本件係主張鄰地通行權者於性質、適用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除均為原告起訴請求一點外,兩者毫無法律或事實上之關聯,惟被告郭春琴、李民興將兩者混淆,以原告滿足債權之行為持為不應或限制其鄰地通行權之理由,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90 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0 ⑴部分,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地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