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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葉逸民即逸佳商行
阮弘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逸民即逸佳商行(以下逕稱葉逸民)、陳佩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逸民邀同被告阮弘吉、陳佩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與伊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在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得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3計付,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利率自伊銀行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
嗣後被告葉逸民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5 年7 月7 日向伊銀行借款300 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於106 年1 月7 日到期時一次還清,詎被告葉逸民旋於105 年10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其所繳納之2期利息,暨伊銀行行使抵銷權,以其存款抵扣之1 期利息9,478 元及本金55,251元外,尚欠伊銀行本金2,944,749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即105 年7 月6 日以後至伊銀行為請求時,上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週年百分之1.09加週年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阮弘吉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亦不爭執。
惟伊原與被告葉逸民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葉逸民透過伊之友人向伊請託,伊礙於情面,未便拒絕,方同意為被告葉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料被告葉逸民嗣後竟避往大陸地區,不知去向,致伊受到連累,令伊甚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話催繳記錄、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5 年8 月11日屏執忠104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及原告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8 月15日105 潮州字第1069號函等件為證。
且依被告阮弘吉之陳述,被告葉逸民確由被告阮弘吉、陳佩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尚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無誤。
被告陳佩珍(即被告葉逸民之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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