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7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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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鄧市帆即鄧可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二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82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自民國90年4 月19日起為原告買受所有,然被告自90年4 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堆置物品致髒亂不堪,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騰空交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現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用使用收益中。

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被告自斯時起至今之占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排除侵害。

㈡、被告自90年4 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每月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則比照當地租屋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尚稱合理。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9 月至105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5 年=600,000 元)及其後每月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伊所有,因伊與原告有藥酒經銷合作關係,故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藥酒倉庫。

其後因原告將伊代理之產品轉讓給他人經銷,造成伊之藥酒經營不善,系爭房地更遭拍賣,先由訴外人李先茹拍定,後又為原告取得所有權。

在這幾年間,伊一直要求原告買回倉庫之藥酒,原告均拒絕,以致於伊只能將藥酒存放於系爭房屋,原告若要請求遷讓房屋,請其先將藥酒買回,並支付伊管理費。

且系爭房屋之前面車庫與後面陽台皆為伊所增建,並未在拍賣之範圍內,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另伊於這段期間對系爭房屋皆有管理、維護行為,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可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仍在被告身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第177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若干?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職權函調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第177 頁至183 頁),觀諸上開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已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 被告抗辯因伊與原告間有藥酒經銷管理契約,故系爭房屋是做為藥酒之倉庫,伊與原告間就藥酒有管理關係才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經銷授權書、產品經銷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管理契約存在。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經銷管理契約,兩造先前合作關係應係原告為上游廠商,將藥酒賣給中游廠商被告,由被告銷售藥酒,被告亦自承伊為代理商,原告將藥酒賣給伊,再由伊賣給下盤商,現在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藥酒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系爭房屋內之藥酒皆為被告所有,衡情應係被告買受該藥酒後,自行將藥酒囤積在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替原告管理藥酒之情,被告雖抗辯伊可請求原告買回藥酒,然此為兩造間經銷契約之另一問題,並非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用權源。

又系爭房屋除了藥酒外,尚有堆積雜物、廢棄傢具、垃圾,且傢俱皆為被告所有,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單純作為藥酒倉庫使用,先前尚有居住之情形。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藥酒之倉庫,是原告請其管理云云,與實情不符。

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管理契約或其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⒉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前面之車庫、樓梯及後面之陽台為其於30年前所增建,並未包含在當初拍賣之範圍,故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

然被告主張其所增建之部分並非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而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為系爭房屋之前後延伸,並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揆諸前揭規定,該增建部分之材料(水泥、磚瓦等)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對此增建部分自無正當占用權源存在。

若被告主張其因提供動產增建而受有損害,其應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

基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為房屋之一部分,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未積極舉證其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90年4 月19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回證)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5 層樓透天厝,鄰近內埔鄉公所,為精華地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鄰近地區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之租金行情,為一個月10,000元,並提出照片、附近房屋之出租資料、Google地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伊管理費,其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內埔鄉福德路,鄰近內埔鄉公所及內埔國小,附近多為住家,有些許店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出租資料,該房屋坪數為50.7坪,租金為9,000 元,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88.5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換算為坪數約為57.12 坪,若依面積之比率換算,系爭房屋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租金應以10,140元計算(計算式:9,000 元÷50.7坪x57.12 坪=10,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000元,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9 月至105 年9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5 年=600,000 元);

原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0,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被告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有支出管理、維護費用,可依兩造間管理契約或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管理契約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管理契約,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要以管理費抵銷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實屬無據。

又原告既無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則即便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支出相關維修費用,亦難認係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確有支出相關維修費用及費用為多少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對其被告有債務、債務金額多少、是否已屆清償期皆屬不確定。

被告空言主張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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