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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余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余生種
訴訟代理人 余膺兆
被 告 余姝榛
余王阿桃
余順進
余順來
余順緒
余生春
余生發
蕭湖英(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吉(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蕭富祥(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平(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榮(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美(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財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五二‧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四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姝榛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春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公同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發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種取得。
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0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五0‧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姝榛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生發、余生種、余生春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余姝榛負擔千分之一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生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書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不論第三人聲請或法院裁定准承當訴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余生福生前已將其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陳嬌,因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且余陳嬌亦表明不聲請承當訴訟,此部分仍應列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之余生福之繼承人為被告。
又除被告余生種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52.48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已故余生財、余生福(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余陳嬌)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與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
同段542 地號面積432.23平方公尺土地,亦為伊與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與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
又余生財已於7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4 人(下稱余王阿桃4 人),迄今尚未就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余生福亦已於106 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6 人(下稱蕭湖英6 人),惟迄今尚未就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被告余王阿桃4 人就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湖英6 人就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
其次,伊與被告余姝榛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02.59平方公尺土地,亦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及系爭566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5.59 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50.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姝榛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56.77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1.9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王阿桃4 人公同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春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湖英6 人公同共有;
編號F 部分面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發取得;
編號G 部分面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種取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蕭湖英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余王阿桃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㈣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共有系爭56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余生種則以: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原為伊祖父余大明所有,余大明死亡後,由兩大房繼承,應有部分各1/2,伊這一房再由伊兄弟6 人繼承,應有部分應各為1/12,嗣後伊妻余陳嬌向伊大哥余生水購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12,惟不知何故竟登記為余生財等5 人應有部分各1/10。
本件訴訟中余陳嬌又向余生福購買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不知何故又僅移轉登記系爭540 地號土地部分。
余生發所有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亦已售與余陳嬌,並約定移轉登記予伊孫余清心,現正辦理過戶中。
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實際情形相差太大,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余生發、余姝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被告余生春、余王阿桃4 人、蕭湖英6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已故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8,余生財、余生福(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余陳嬌)與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
系爭54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已故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8,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
又余生財已於7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余王阿桃4 人,惟迄今尚未就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余生福亦已於106 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湖英6 人,惟迄今尚未就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其次,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共有坐落系爭566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 ,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12,亦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系爭540 、542 、566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余王阿桃4 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湖英6 人亦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余王阿桃4 人、被告蕭湖英6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暨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得據以受分配之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㈡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及系爭566 地號土地應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或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得據以受分配之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54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余生財、余生福(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余陳嬌)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與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
系爭542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兩造得據以受分配之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故縱如被告所辯,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兩造得據以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以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㈡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及系爭566 地號土地應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或分割,始為公平適當?⒈查系爭540 、542 、566 地號土地均面臨屏東縣潮州鎮崙川路,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余生種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566 地號土地上則有磚造之土地公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2.關於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余姝榛、余生發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有表明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且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為兄弟關係,余陳嬌亦已自余生福取得系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利於其等合併使用,並可保留余生種所有之建物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主文如第3項所示。
關於系爭566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被告余姝榛陳明將於分割後將其受分配部分售與原告等情,本院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地,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地主文如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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