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劉忠耀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劉忠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翠鳳
被 告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忠明
被 告 劉忠煌
劉邱富娣
劉正平
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5 至7 於應有部分欄中關於「公同就有7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7 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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