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弟楊進益於96年3月16日共同向屏東縣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於102年7月1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 ㈡、原告於105年5月1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 ㈢、系爭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及系爭385地
-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除去香蕉樹及將土地返還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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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楊宏基
被 告 張鳳龍
張林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0‧五一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二0‧四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上之香蕉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八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0.155706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51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820.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48.33平方公尺上之香蕉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88.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其於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原告是否合法承租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為爭點,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伊分別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及105 年5 月1 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及編號A2、B 、B1部分土地。
嗣後伊發現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51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820.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48.33平方公尺,為被告種植之香蕉樹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88.28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占用,伊曾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說明上情,國產署南區分署則告知伊須自行對被告提起訴訟。
國產署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出租人,伊為承租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既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南區分署,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弟楊進益於96年3 月16日共同向屏東縣政府(98年3 月11日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續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並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土地2 分之1 及繳納租金,由楊進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南面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
嗣後楊進益於97年8 月25日以新台幣50萬元之價格,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南面部分使用權,讓與被告張林鳳嬌(下稱讓渡契約),並簽訂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其後楊進益與被告張林鳳嬌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及交付土地時,因牽涉原告與被告張林鳳嬌間使用之界線劃分,原告亦全程在場。
又被告張林鳳嬌於97年8 月取得上開使用權後,均由被告張林鳳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繳納租金,惟被告張林鳳嬌於98年9 月因騎車自摔,受有骨折等傷害,長期未使用南面部分土地耕作,直至105 年3 月30日,被告開始種植香蕉,原告竟隱瞞被告張林鳳嬌已受讓取得楊進益之使用權,並利用被告耕作之事實,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則原告屬非法承租該部分土地,自無任何權源得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向被告行使權利。
退而言之,縱原告合法承租,惟原告明知被告張林鳳嬌與楊進益間有使用權讓渡契約存在,且被告有繼續耕作使用,竟利用被告耕作之事實而申得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及B1部分土地,則原告之代位請求,認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該分署管理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1,580 平方公尺,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該分署管理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及系爭3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面積合計1,557.06平方公尺,租期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及系爭3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面積合計1,577.5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其中編號A1、A2、B 部分面積1,189.2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之香蕉樹。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除去香蕉樹及將土地返還國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該分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係以其於103 年間已實際耕作毗鄰耕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A1部分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之資格申請承租,並與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5 年5 月1 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租期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105 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110050 號函暨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由上可知,原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之資格,為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利用伊耕作之事實,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則原告屬非法承租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堪認原告已合法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
另被告請求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調閱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出租原告前,至現場履勘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之照片,用以證明被告耕作之事實,自難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㈢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其中編號A1、A2、B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之香蕉樹,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張林鳳嬌與楊進益間有使用權讓渡契約存在及被告有繼續占用耕作之情形,竟利用被告之耕作事實而申得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及B1部分土地,則原告之代位請求,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觀諸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張林鳳嬌與楊進益,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自不得爰此讓渡契約向原告主張權利,且該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更難認有何保障被告權益之必要。
又原告與楊進益於96年3 月16日共同向屏東縣政府(98年3 月11日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續租系爭土地後,因遭國產署南區分署認非屬自任耕作,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以98年7 月2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2381號函以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通知該契約無效,此有105 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110050 號函在卷足憑,楊進益既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使用,被告自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無權占有。
嗣後原告於102 年間檢附取得最近5 年內農業主管機關專業訓練40小時已上證明文件申得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土地,其後再以其於103 年間已實際耕作毗鄰耕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A1部分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之資格申得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B1部分土地,已如上述,原告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取回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即得重新將系爭土地規劃利用,並非專為損害被告之目的,毋寧更有保護其正當權利行使之必要。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雙方利益,認為被告抗辯原告代位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從而,國產署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既怠於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51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820.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48.33平方公尺上之香蕉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88.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國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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