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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黃鳳珠
被 告 王蕾
李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1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李靖宇,執行債務人為被告王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5 年9 月10日,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並定於同年10月28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事件由被告王蕾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23號執行事件受理。
另被告李靖宇分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9 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40121 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物均相同,本院將上揭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李靖宇合計得受分配501,373 元(原告受分配金額則為99,152元)。
惟查,被告2 人實係同居關係,且被告李靖宇曾於原告與被告王蕾於103 年間之另案訴訟(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255 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擔任被告王蕾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李靖宇應知悉被告王蕾尚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且原告已對被告王蕾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99號),如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靖宇應急於提示本票以求清償,惟被告李靖宇遲至105 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李靖宇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3 、4 、6 分配予被告李靖宇之分配款合計501,373 元應刪減為零,並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王蕾前因經商之故而向被告李靖宇借款週轉,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王蕾確有向被告李靖宇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12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23 號、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被告李靖宇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事件由被告王蕾提存之系爭擔保金6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被告李靖宇復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9 號確定裁定,亦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121 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標的亦為系爭擔保金),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另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23 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標的亦為系爭擔保金),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10日製作分配表,就系爭擔保金(金額增為600,525 元)予以分配。
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擔保金依法予以提存,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靖宇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經查,被告李靖宇係分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9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上揭105 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確定裁定,係被告王蕾分別於102 年2 月22日、102 年5 月2 日、102 年6 月14日、103 年1 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且被告對此陳稱:被告王蕾確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向被告李靖宇借款等語,且經被告李靖宇於本院陳稱:上揭借款都是伊從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王蕾等語,並有被告李靖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參(帳戶戶名為被告李靖宇,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本院觀之上揭存摺內容,被告李靖宇確有分別於上揭本票簽發時間,分別提領上開本票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另被告李靖宇所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9 號確定裁定,則係被告王蕾於104 年11月17日簽發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王蕾陳稱:伊確有向被告李靖宇借款60萬元等語,被告李靖宇並陳稱:該6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王蕾與原告間有訴訟,被告王蕾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其名下之不動產,被告王蕾需要60萬元之反擔保金,伊遂借款予被告王蕾,伊是從銀行提領一部分現金,加上伊當時身上之現金湊足60萬元後,伊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了1 張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再委任李淑欣律師辦理提存等語,並提出發票日期104 年11月17日、發票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面額6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事件卷宗,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被告王蕾,確係委任李淑欣律師於104 年11月19日,以上揭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辦理提存,與被告李靖宇上揭陳述均相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反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上揭借款情事係屬虛偽不實,則本院綜合參酌被告2 人陳述及被告李靖宇提出之上揭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被告王蕾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李靖宇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陳稱被告李靖宇之債權係屬不實,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實係同居關係,且被告李靖宇曾於原告與被告王蕾於103 年間之上揭另案訴訟,擔任被告王蕾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李靖宇應知悉被告王蕾尚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且原告已對被告王蕾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如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靖宇應急於提示本票以求清償,惟被告李靖宇卻遲至105 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王蕾強制執行等語,被告李靖宇則辯稱:伊與被告王蕾間僅係朋友關係,並無同居,另原告與被告王蕾於另案訴訟期間,係因被告王蕾視力不佳(低於0.1 ),經法院核准後,伊擔任被告王蕾之輔佐人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被告王蕾另案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聲請准予變更擔保物狀等為證(本院卷第67至74頁),惟本院觀之上揭書狀內容,被告李靖宇僅係被告王蕾之送達代收人,並非原告指稱之訴訟代理人,而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靖宇確係擔任被告王蕾之輔佐人,與被告李靖宇上揭陳述相符。
又被告李靖宇陳稱: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被告王蕾名下不動產(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2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伊所有,伊係為了避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蕾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既係伊所有,伊自不需要對自己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被告王蕾亦陳稱: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等語,而本院參酌被告2 人上揭陳述,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靖宇借名登記於被告王蕾名下,雖原告因擔任上揭另案訴訟被告王蕾之送達代收人、輔佐人等,而知悉被告王蕾與原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及原告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惟被告李靖宇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則衡情其並無對自己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反之,被告李靖宇因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原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失,其確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王蕾,以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動機。
況被告李靖宇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被告王蕾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可推翻被告李靖宇提出之上揭事證,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李靖宇曾於上揭另案訴訟擔任告王蕾之送達代收人、輔佐人,即認被告2 人間之借款係屬不實,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有上揭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3 、4 、6 分配予被告李靖宇之分配款合計501,373 元應刪減為零,並改分配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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