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五六三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七三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
-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二六六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
- ㈤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二六六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 ㈥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二九五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
- ㈦附圖一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
- ㈧附圖一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一五八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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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龔永源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龔招仔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謝月嬌
王瑞銘
吳幸純
廖玉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哲
被 告 梁滿綠
訴訟代理人 李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五六三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七三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世哲取得。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珍取得。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二六六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幸純取得。
㈤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二六六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瑞銘取得。
㈥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二九五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滿綠取得。
㈦附圖一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招仔取得。
㈧附圖一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一五八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月嬌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廖世哲、吳幸純、王瑞銘、梁滿綠應補償原告、被告廖玉珍、龔招仔、謝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四溝段1145地號),面積20,3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雨霧業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550/45003先由繼承人李昌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昌憲嗣於105年7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梁滿綠名下,原告追加梁滿綠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人趙新資、廖銘堅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40/45003、3520/135009,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世哲,有重測前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被告廖世哲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趙新資、廖銘堅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廖世哲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二),編號⑴部分面積5,638.6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⑵部分面積2,731.7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世哲取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264.7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玉珍取得;
編號⑷部分面積1,801.33平方公尺由被告龔招仔取得;
編號⑸部分面積1,588.7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月嬌取得;
編號⑹部分面積2,956.33平方公尺由被告梁滿綠取得;
編號⑺部分面積2.665.2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瑞銘取得;
編號⑻部分面積2,665.2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幸純取得。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王瑞銘、吳幸純:同意分割,惟主張分割方法應依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⑴部分面積5,638.6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⑵部分面積2,731.7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世哲取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264.7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玉珍取得;
編號⑷部分面積2,665.2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幸純取得;
編號⑸部分面積2,665.2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瑞銘取得;
編號⑹部分面積2,956.32平方公尺由被告梁滿綠取得;
編號⑺部分面積1,801.33平方公尺由被告龔招仔取得;
編號⑻部分面積1,588.7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月嬌取得。
㈡廖世哲、廖玉珍:同意分割,惟主張分割方法應依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38.6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731.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世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64.7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玉珍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665.21 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幸純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956.3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瑞銘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665.21平方公尺由被告梁滿綠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801.33平方公尺由被告龔招仔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588.7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月嬌取得。
㈢龔招仔、謝月嬌: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㈣梁滿綠: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且本件原告、被告廖世哲、被告王瑞銘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不相同,有原告、被告廖世哲及王瑞銘提出之分割方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283、285 頁),顯見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臨槺林北路,南側為水泥道路,目前現況種植綠肥、雜草,共有人之占有位置東南側土地為原告、被告梁滿綠所使用,往北則分別為被告廖世哲、吳幸純、王瑞銘所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則分別為訴外人趙新資(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世哲)、被告梁滿綠、龔招仔使用,原告占有之部分以水泥圍牆圍起,並有設置抽水井及電錶,另被告廖世哲則於其使用之土地上設置工具間一座,有勘驗測量筆錄、使用現況繪圖、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187至195、239、409至423頁)。
本院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被告廖世哲、王瑞銘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繪製附圖一(被告王瑞銘分割方案)、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三(被告廖世哲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55、283、285頁)。
原告、被告龔招仔、謝月嬌、梁滿綠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而被告王瑞銘、吳幸純則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廖世哲、廖玉珍則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有西側臨主要道路槺林北路,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均臨槺林北路始能對外通行,原則上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筆,每筆土地皆有臨路對外通行,始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利用。
又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寬度,亦應以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始為公平。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路之寬度總計約183.5 公尺,此可參酌恆春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三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分別標示臨路寬度,加總後即可得知。
是如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土地臨路之寬度,原告可受分配之臨路寬度為50.94 公尺(計算式:183.512493/45003=50.94,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數即四捨五入 )、被告廖世哲為24.68 公尺(183.5 18157/135009=24.68)、被告廖玉珍為2.39公尺(183.5 1760/135009=2.39)、被告王瑞銘為24.08公尺 (183.5 5905/45003=24.08)、被告吳幸純為24.08公尺 (183.5 5905/45003=24.08)、被告龔招仔為16.27公尺 (183.5 3991/45003=16.27)、被告謝月嬌為14.35公尺 (183.5 3520/45003=14.35)、被告梁滿綠為26.71公尺 (183.5 6550/45003=26.71),而被告廖世哲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將分配於己之土地臨路面寬提高至47.53 公尺,顯獨厚於己而未盡公平,是附圖三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故被告廖世哲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㈣原告與被告王瑞銘提出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間分配臨路之寬度,較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接近。
就使用現況而言,系爭土地從西南側起,依序即為原告、被告廖世哲、吳幸純、王瑞銘所使用,東北側往西依序為訴外人趙新資(其應有部分已出售給被告廖世哲)、被告梁滿綠及龔招仔所使用,有使用現況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被告吳幸純、王瑞銘於分割前係使用系爭土地約略中段之位置,則被告王瑞銘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⑴之土地,被告廖世哲取得編號⑵土地,被告吳幸純、王瑞銘分別取得編號⑷、⑸之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原告亦得保留其於土地上設置之抽水井及電錶,被告廖世哲亦可繼續使用其設置之工具間;
另被告龔招仔、梁滿綠雖均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位置,惟其等使用之位置並未臨路,故將被告龔招仔、梁滿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調整至臨路位置,即附圖一編號⑹、⑺之位置,以提升其等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從而,被告王瑞銘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就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於分配路寬上較為公平,亦較符合目前之使用現狀,尚屬妥適。
原告雖主張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龔招仔分配附圖一編號⑺之土地,被告謝月嬌分配附圖一編號⑻之土地,前窄後寬,其等分配之土地並非方正等語,惟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⑺、⑻亦屬前窄後寬之地形,仍有相同問題,此乃系爭土地之地形較為狹長,而共有人每人之應有部分不等,故無法使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前後完全相等一致所致;
況本院已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共有人間受分配後之土地關於地形、寬度及深度之差異予以評估相互找補之金額,以補償分配到地形較不完整之共有人,盡量求其公平,是原告以被告龔招仔、謝月嬌分得之土地前窄後寬,作為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尚難採取。
㈤原告及被告龔招仔雖再主張被告吳幸純、王瑞銘於同段1140地號土地(下稱11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134地號)另有應有部分,由被告王瑞銘、吳幸純分別取得附圖二編號⑺、⑻之土地,可與114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附圖二編號⑺、⑻之土地內有工具間1座為被告王瑞銘、吳幸純所有,其等亦可繼續使用,故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妥等語。
惟1140地號土地面積2,725平方公尺,被告王瑞銘、吳幸純應有部分各1/20,另被告廖世哲亦有3/5之應有部分,其餘之共有人則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有重測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 頁),亦即11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是否可合併利用,尚屬未定;
又如將被告王瑞銘、吳幸純於11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則為2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251/202=272.5),被告廖世哲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635平方公尺,其等3 人非無獨立使用1140地號土地之可能,況其等3人亦無主張合併使用之需求,是就分割系爭土地上,應可僅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條件獨立考量,而無將1140地號土地之利用一併考量之必要。
次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雖坐落有工具間1座,惟被告王瑞銘、吳幸純業已否認為其等所有,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調取設置於工具間上之電錶申設資料,查悉該用電戶名為廖仙財,目前正常供電中,電費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代繳扣款,有台電屏東營業處108年11月4日屏東字第1081359838號函、110年9月17日屏東字第1101359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279頁),本院再函詢上開扣款帳戶之申設人,經中華郵政函覆該扣款帳戶之申設人為龔白英月,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則不論用電戶名、電費扣款帳戶,均非被告王瑞銘、吳幸純2人,是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工具間尚難認屬被告王瑞銘、吳幸純所有,則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⑺、⑻之土地內有工具間1 座為被告王瑞銘、吳幸純所有,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其等可繼續使用工具間等語,亦非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地形、寬、深度均有差異,共有人間自應以金錢補償方符公平,就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出比準宗地之土地價格,並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因素即臨路境界長度、平均深度、地形、臨路情形、地勢等條件進行差異調整,以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合理價格,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配後所得價值,據以計算差額,計算結果被告廖世哲、吳幸純、王瑞銘、梁滿綠應補償原告、被告廖玉珍、龔招仔、謝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合法執照之估價師,以專業之方法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其鑑定方式、流程、結果均已詳述於該報告中,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應認該估價報告書應可憑採。
基此,爰另定本件相互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龔招仔 3991/45003 2 龔永源 12493/45003 3 謝月嬌 3520/45003 4 王瑞銘 5905/45003 5 吳幸純 5905/45003 6 廖玉珍 1760/135009 7 廖世哲 18157/135009 8 梁滿綠 6550/45003
附表二:
應為補償者 廖世哲 吳幸純 王瑞銘 梁滿綠 合 計 應受補償者 龔永源 2萬1,141元 2萬626元 2萬626元 2萬2,873元 8萬5,265元 廖玉珍 2,700元 2,635元 2,635元 2,922元 1萬892元 龔招仔 2萬9,978元 2萬9,247元 2萬9,247元 3萬2,434元 12萬906元 謝月嬌 4萬6,927元 4萬5,783元 4萬5,783元 5萬772元 18萬9,265元 合 計 10萬746元 9萬8,291元 9萬8,291元 10萬9,001元 40萬6,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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