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二○○元、二九八四元、二九八四元、三二○九元;被告曾
- 、二○二九元、二一八一元。
- 、六一九六元;原告李水波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
- 、五一一一元;原告孫明輝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
- 、五一一一元;原告李明樹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
- 、五一一一元;被告曾榮輝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
- 、四七五六元;及被告曾桂輝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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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水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保堂
原 告 李明樹
孫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曾平和
曾平定
曾平守
曾喜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榮輝即曾清沛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榮桂即曾清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五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依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編號I 之道路面積八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保堂、李水波、李明樹、孫明輝、被告曾榮輝、曾榮桂依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七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孫明輝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輝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桂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七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明樹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七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水波取得;
及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保堂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曾平和應分別補償原告曾保堂、李水波、李明樹、被告曾榮輝、曾榮桂、原告孫明輝各新臺幣三八七四元、三二○九元、三二○○元、二九八四元、二九八四元、三二○九元;
被告曾平定應分別補償原告曾保堂、李水波、李明樹、被告曾榮輝、曾榮桂、原告孫明輝各新臺幣三八七四元、三二○九元
、三二○○元、二九八四元、二九八四元、三二○九元;被告曾平守分別補償原告曾保堂、李水波、李明樹、被告曾榮輝、曾榮桂、原告孫明輝新臺幣七七四八元、六四一七元、六四○二元、五九六八元、五九六八元、六四一七元;
原告曾喜美應分別補償原告曾保堂、李水波、李明樹、被告曾榮輝、曾榮桂、原告孫明輝各新臺幣二六三四元、二一八一元、二一七六元、二○二九元
、二○二九元、二一八一元。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四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孫明輝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九六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輝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部分面積九六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桂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一○四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明樹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一○四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水波取得;
及㈥、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一二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保堂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曾保堂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各新臺幣九一二六元、九一二六元、一八二五二元
、六一九六元;原告李水波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各新臺幣七五二七元、七五二七元、一五○五五元
、五一一一元;原告孫明輝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各新臺幣七五二七元、七五二七元、一五○五五元
、五一一一元;原告李明樹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各新臺幣七五二七元、七五二七元、一五○五五元
、五一一一元;被告曾榮輝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各新臺幣七○○六元、七○○六元、一四○一二元
、四七五六元;及被告曾桂輝應分別補償被告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各新臺幣七○○六元、七○○六元、一四○一二元、四七五六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以曾清沛為被告,惟被告曾清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07 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曾榮輝、曾榮桂為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曾清沛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2 至267 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561.21平方公尺、6,327.9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今該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或為部分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喜美、曾平守、曾平和、曾平定:同意原告106 年2 月1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9 頁背面)。
㈡、被告曾榮輝、曾榮桂: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我們兄弟不要再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分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北接聯外道路,目前西北角處有祖墳一座,其餘地方以現存田埂為界,由共有人各自種植稻米、蓮霧等作物等情,並由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土地依如以前開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相同,經兩造均表示願以106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500 元;
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000 元)為基準互為找補,本院審酌該金額既經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此為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堪認妥適。
是以,本院依此基準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系爭土地2筆之找補情形合計結果則如附表六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且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補償金額進行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所有權人│545地號 │545-1 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 │
├────┼──────┼──────┼───────┤
│曾平和 │50/13841 │50/13841 │50/13841 │
├────┼──────┼──────┼───────┤
│曾平定 │50/13841 │50/13841 │50/13841 │
├────┼──────┼──────┼───────┤
│曾平守 │100/13841 │100/13841 │100/13841 │
├────┼──────┼──────┼───────┤
│曾喜美 │35/14270 │35/14270 │35/14270 │
├────┼──────┼──────┼───────┤
│曾保堂 │2800/14270 │2800/14270 │2800/14270 │
├────┼──────┼──────┼───────┤
│李水波 │67205/415230│67205/415230│67205/415230 │
├────┼──────┼──────┼───────┤
│孫明輝 │67205/415230│67205/415230│67205/415230 │
├────┼──────┼──────┼───────┤
│李明樹 │67205/415230│67205/415230│67205/415230 │
├────┼──────┼──────┼───────┤
│曾榮輝 │2150/14270 │2150/14270 │2150/14270 │
├────┼──────┼──────┼───────┤
│曾榮桂 │2150/14270 │2150/14270 │2150/14270 │
└────┴──────┴──────┴───────┘
附表二:附圖編號A 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編號A 之應有部分│ 面 積 │
├──────┼────────┼──────────┤
│被告曾和平 │3287/15382 │ │
├──────┼────────┤ │
│被告曾平定 │3287/15382 │ 153.82平方公尺 │
├──────┼────────┤ │
│被告曾平守 │6575/15382 │ │
├──────┼────────┤ │
│被告曾喜美 │2233/15382 │ │
└──────┴────────┴──────────┘
附表三:共有道路I 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道路I之應有部分 │ 面 積 │
├──────┼────────┼──────────┤
│原告曾保堂 │17119/85770 │ │
├──────┼────────┤ │
│原告李水波 │14120/85770 │ │
├──────┼────────┤ │
│原告孫明輝 │14121/85770 │ 857.70平方公尺 │
├──────┼────────┤ │
│原告李明樹 │14120/85770 │ │
├──────┼────────┤ │
│被告曾榮輝 │13145/85770 │ │
├──────┼────────┤ │
│被告曾榮桂 │13145/85770 │ │
└──────┴────────┴──────────┘
附表四: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
│ │編號 │1 │2 │3 │4 │
│ ├───┼────┼────┼────┼────┤
│ │找補人│曾平和 │曾平定 │曾平守 │曾喜美 │
├──┬────┼───┼────┼────┼────┼────┤
│編號│被找補人│價額 │19,460 │19,460 │38,920 │13,230 │
├──┼────┼───┼────┼────┼────┼────┤
│1 │曾保堂 │18,130│3,874 │3,874 │7,748 │2,634 │
├──┼────┼───┼────┼────┼────┼────┤
│2 │李水波 │15,015│3,209 │3,209 │6,417 │2,181 │
├──┼────┼───┼────┼────┼────┼────┤
│3 │李明樹 │14,980│3,200 │3,200 │6,402 │2,176 │
├──┼────┼───┼────┼────┼────┼────┤
│4 │曾榮輝 │13,965│2,984 │2,984 │5,968 │2,029 │
├──┼────┼───┼────┼────┼────┼────┤
│5 │曾榮桂 │13,965│2,984 │2,984 │5,968 │2,029 │
├──┼────┼───┼────┼────┼────┼────┤
│6 │孫明輝 │15,015│3,209 │3,209 │6,417 │2,181 │
├──┴────┼───┼────┼────┼────┼────┤
│合計 │91,070│19,460 │19,460 │38,920 │13,230 │
└───────┴───┴────┴────┴────┴────┘
附表五: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 │編號 │1 │2 │3 │4 │5 │6 │
│ ├────┼────┼────┼────┼────┼────┼────┤
│ │找補人 │曾保堂 │李水波 │孫明輝 │李明樹 │曾榮輝 │曾榮桂 │
├──┬────┼────┼────┼────┼────┼────┼────┼────┤
│編號│被找補人│價額 │42,700 │35,220 │35,220 │35,220 │32,780 │32,780 │
├──┼────┼────┼────┼────┼────┼────┼────┼────┤
│1 │曾平和 │45,720 │9,126 │7,527 │7,527 │7,527 │7,006 │7,006 │
├──┼────┼────┼────┼────┼────┼────┼────┼────┤
│2 │曾平定 │45,720 │9,126 │7,527 │7,527 │7,527 │7,006 │7,006 │
├──┼────┼────┼────┼────┼────┼────┼────┼────┤
│3 │曾平守 │91,440 │18,252 │15,055 │15,055 │15,055 │14,012 │14,012 │
├──┼────┼────┼────┼────┼────┼────┼────┼────┤
│4 │曾喜美 │31,040 │6,196 │5,111 │5,111 │5,111 │4,756 │4,756 │
├──┴────┼────┼────┼────┼────┼────┼────┼────┤
│合計 │213,920 │42,700 │35,220 │35,220 │35,220 │32,780 │32,780 │
└───────┴────┴────┴────┴────┴────┴────┴────┘
附表六: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找補金額表
┌───────┬────┬────┬────┬────┬────┬────┬────┐
│ │編號 │1 │2 │3 │4 │5 │6 │
│ ├────┼────┼────┼────┼────┼────┼────┤
│ │找補人 │曾保堂 │李水波 │孫明輝 │李明樹 │曾榮輝 │曾榮桂 │
├──┬────┼────┼────┼────┼────┼────┼────┼────┤
│編號│被找補人│價額 │24,570 │20,205 │20,205 │20,240 │18,815 │18,815 │
├──┼────┼────┼────┼────┼────┼────┼────┼────┤
│1 │曾平和 │26,260 │5,252 │4,319 │4,319 │4,327 │4,022 │4,022 │
├──┼────┼────┼────┼────┼────┼────┼────┼────┤
│2 │曾平定 │26,260 │5,252 │4,319 │4,319 │4,327 │4,022 │4,022 │
├──┼────┼────┼────┼────┼────┼────┼────┼────┤
│3 │曾平守 │52,520 │10,504 │8,638 │8,638 │8,652 │8,043 │8,043 │
├──┼────┼────┼────┼────┼────┼────┼────┼────┤
│4 │曾喜美 │17,810 │3,562 │2,929 │2,929 │2,934 │2,728 │2,728 │
├──┴────┼────┼────┼────┼────┼────┼────┼────┤
│合計 │122,850 │24,570 │20,205 │20,205 │20,240 │18,815 │18,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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