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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6 萬2,894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固未逾10萬元; 然其聲明第二項併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又上訴人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業據其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準備期日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屏東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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