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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王金蓮於91年7 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8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28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0,323元、已到期之利息3,936 元及違約金5,030 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0,323元,自95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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