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2984,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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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債 務 人 温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據號碼:FBC0000000、FBC0000000之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36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因上開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已遺失。

然上開2 紙支票其上並無註記已提示之章戳,尚難認其已經提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FB C0000000 、FBC0000000之票款,亦即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360,000 元部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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