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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0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許丕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0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計付違約第一、二及三期分別為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伍佰元及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於違約第一、二及三期分別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合計新臺幣共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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