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41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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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3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龔中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個月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龔中立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84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逾期一期收300 元,逾期二期收400 元,逾期三期收500 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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